(2017)晋093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31执异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尧洼乡孙家峁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闫家渠村。法定代表人:韩永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现任股东韩永胜、原股东闫琴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称,“申请贵院将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出资人韩永胜、闫琴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诉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依法审结。判决生效后,因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现申请人已经依法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已被贵院依法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将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出资人韩永胜、闫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0年2月5日,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成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闫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300万元,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开设公司帐户。2011年7月10日,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资为2300万元,同年7月13日,闫琴向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开设的公司帐户汇入2000万元,同年7月14日,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到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变更为2300万元。2014年3月30日,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闫琴将公司100%股权以2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永胜,并于当日到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年4月25日,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与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订立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同年年底,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向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水泥货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2015)保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2877891.5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5元,由原告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由被告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823元”。该判决生效后,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款,现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并申请追加韩永胜、闫琴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关于追加韩永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可知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韩永胜系该公司股东,经查,该公司银行账户余额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韩永胜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韩永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加闫琴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在闫琴为该公司投资人时,该公司2011年7月14日的实收资本为2300万元,该公司投资人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为韩永胜,而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于同年4月25日,综上,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闫琴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现任股东韩永胜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韩永胜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履行(2015)保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府谷县东蓬工贸有限公司应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三、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吉港冠宇水泥有限公司关于追加闫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韩向勤审判员 王波平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