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与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任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州伊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公司职员,住伊宁市。上诉人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南岗公司货款1,468,1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南岗公司承担。其认为《还款协议书》虽经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还款协议书中对注明的货款金额并未核实。1、其出示的28份收货单、入库单以及支付运费的收据和银行小票,证明其收货为1,145吨,价值6,468,160元,南岗公司出具的31份发货单位1,221吨,其中有三张货运单小计为76吨的单据,没有其签字及收货确认,不能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为1,221吨,因此,南岗公司主张的2,696,22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按照还款协议书判决其支付2,696,220元货款,应当同时确认其未收到76吨货物,其应享有该76吨货物的所有权、追索权。虽然还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内容的有效性南岗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南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伟公司支付货款1,696,220元及利息损失16,538元(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宏伟公司、南岗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PVC)。合同签订后,南岗公司依约向宏伟公司供应PVC材料,宏伟公司支付南岗公司货款4,0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宏伟公司欠付南岗公司货款2,696,220元,分三次还清,即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500,000元,在2015年9月25日前还款1,000,000元,余款在201年10月25日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后,宏伟公司支付1,000,000元。宏伟公司以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宏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伟公司、南岗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宏伟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696,2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1,696,220元。宏伟公司未按约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南岗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损失16,53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伟公司关于南岗公司未足额开具税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辩解,与协议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96,220元;二、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6,538元。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07.4元,由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岗公司与宏伟公司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在2014年9月份以前,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后,宏伟公司履行了1,000,000的还款义务。同时该协议是在双方就供货数量及单价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上诉人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丽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