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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562刘永勤与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勤,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行初562号原告刘永勤,男,汉族,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涛,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娄海,县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靳新建,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鹏程,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原告刘永勤不服丰县人民政府房屋作出的拆迁管理行政征收行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勤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娄海、负责人靳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路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丰县体育场区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所涉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刘永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28日,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刘永勤送达。原告刘永勤诉称,一、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载明的:“经多次协商,因被征收人提出叁套安置房,另要100万元······未达成协议。”无事实依据。二、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载明的:“根据《丰县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认证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经认证期合法建筑面积为253.07㎡,违章建筑面积为195.20㎡。”存在不当。原告的房屋均是在征收范围确定前几年建成的,曾多次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证件,但相关部门无理拒绝。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就房屋面积作出认定规则,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予以补偿。因此,被告依据该规则认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即使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但责任在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予以补偿。三、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载明的:“被征收人采用多数决定的方式,选���了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区块的评估机构。经······。合计803610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据此,被告并无在原告不知悉涉案房屋评估价值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本案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其房屋的评估报告,且原告的房屋是门面房,有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房屋价值应当按照商铺的价值认定,被告在原告不知悉涉案房屋评估价值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核评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四、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的价值是按照评估值进行补偿存��不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低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因此,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的2倍补偿。五、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凤鸣城A区1单元12B03室,建筑面积······。合计768397.15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据此,被征收人就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享有选择权,被告作为征收人并无权在未就补偿方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决定补偿方式。综上,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补偿决定书。被告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丰政征补字)合法、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因丰县体育场区块的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丰房征字【2014】第3号)并公告,决定对北至解放路、南至人民路、东至工农路、西至护城河(具体范围以体育场区块拆迁范围线为准)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原告诉请的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告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认证、评估情况,结合与原告协商的意见,作出的《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陈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根据原告在协商时提出要求安置三套房屋、补偿100万元的意见,作出产权调换的征��决定有事实依据;2、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丰县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认证办法》等相关规定和被征收房屋的估价结果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面积、价值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程序合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完成对丰县体育场区块旧城改造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等工作,于2014年5月6日关于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选择了评估机构,完成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评价工作。原告在评估结果公示期间就评估结果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被告据此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多次进行协商,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对原告被���收房屋作出《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涉拆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拆房屋是合法的,同时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以及后续加盖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利。证据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涉拆房屋为商业性用房,应按商用房屋进行补偿。证据3:原告所在居委会主任薛玉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没有就评估报告单、附属物报告单向原告进行送达,侵害了原告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进而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原告本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开庭前两天被丰县公安局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丰县看守所,由于事发突然,代理人尚无法联系到原告,可能还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供,为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给予原告保留继续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40平方,被告方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原告方的合法建筑面积为253.07平方,多于该房屋记载建筑面积113.07平方米,能够证明被告方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假如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该证据记载的经营场所是丰县工西五巷65号,与原告房产证提供的地址丰县工农路西不是同一个地址,另外该营业执照的签发时间系2013年4月2日,根据《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方的房屋是营业用房,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是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之前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经营执照,原告方不具备该条件,另外在拆迁程序中原告方并没有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于证据3:对送达回执上半部分无异议,对“2014年5月12日”以下的部分有异议。“没送达过”这四个字与证明内容以下的字体不是同一个字体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拘留决定书签发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0月,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的举证期限,因此原告方的申请延期举证不能成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丰县体育场区块征收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用以证明风险体育场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风险低,可以实施征收。证据2:关于体育场区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用以证明该项目符合丰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证据3:关于体育场区块项目土地利用规划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该项目符合丰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4:关于体育场区块项目符合规划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证据5: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情况调查汇总表。用以证明对棚户区的改造已列入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1-5为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方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6: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用以证明丰县人民政府对项目内的房屋进行调查、丈量、登记。证据7: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用以证明对调查结果予以公示。证据8:关于对《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实施了公开征求补偿方案的意见及公示期限。证据9: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用以证明目对原告方的补偿是按照方案进行的。证据10: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丰房征字【2014】第3号。用以证明被告方履行了公告告知“房屋征收决定”的义务。证据11:关于选择体育场区块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方按照法定程序公布了选择有资质的房屋征收机构名录。证据12:关于选定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方履行了选择选定的评估机构的告知义务。证据13: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方选定评估机构经过了公正程序,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证据14: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及体育场地块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用以证明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刘永勤的见序号37。证据15:公示照片。用以将公示结果在在公示栏予以了公示。证据16:丰县体育场区块刘永勤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对原告方的被征收房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评估。证据17:丰县体育场区块刘永勤安置评估报告及体育场区块征收补偿计算单。用以证明对安置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证据18:刘永勤房屋丈量平面图。用以证明对原告方的房屋进行了实际测量。证据19:体育场区块征收房屋认定单。用以证明对刘永勤房屋作出合法面积认定。证据20:协商笔录3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在拆迁程序过程中与原告方进行多次协商,原告方在协商时提出要3套房屋和100万元生活费。证据21: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将评估报告单和附属物报告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送达义务。证据22: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用以证明对丰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合法送达。证据6-22为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目的: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2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据24: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2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据26:丰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认证办法。证据23-26为法律依据,证明目的:适用法律正确。另外,经法庭许可,被告提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方在履行拆迁行为时多次与原告方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及送达评估报告单附属物报告单。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1、我方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鉴定资质;2、风险评估主体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下简称《征补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由于其���载明的评估主体是“徐州市丰县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显然在风险评估主体上是不适格的;3、风险评估程序违法。又表现在两个方面:(1)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法定程序,其目的就在于倾听民意、了解民情、掌握实施房屋征收之前可能面临的问题并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根据国发【2010】3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关于“要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的总体要求,该证据应当是被告作出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决策的前提条件,但证据1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结合被告所举的证据2、3、4、5、6、7、8、9、的作出时间均早于证据1的时间,显然程序违法,违反了国发【2010】33号文件关于“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的工作要求。(2)该证据中附件2评审程��不符合《征补条例》第12条第1款中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综上,证据1、2、3、4、5、6、7、8、9程序均不合法,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评估结果中认定总面积和合法面积均无事实依据且公示的房地产价值记载为721902元与评估结论的777240原数额不一致明显存在错误。上述证据均不能说明相关的公告所张贴的位置以及是否张贴在征收范围之内也无法表明由何人张贴等等,故不能证明已依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真实性。对证据16、17合法性不予认可。1、该两份证据格式违法,根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8.0.2要求,评估报告法定格式要件应包括封面、目录、致委托方函、估价师声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价结果报告、估价技术报告���附件8个部分,该两份证据只有7个部分,缺少估价技术报告,显然违法。2、评估时点违法。根据《征补条例》第19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0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本案的评估时点应为2014年5月6日但评估报告均引用的是2014年一季度这一时间段,估价机构确定的评估时点显然是违法的。3、评估程序根本违法。本案评估机构并没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假定评估机构进行了实地查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但证据18原告方房屋丈量平面图上既无被征收人的签字或盖章,也无第三人见证签字及其相关说明,也足以说明估价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4、评估结果违法。首先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53.07平方米,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且均为合法的建筑面积,根据《征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在2008年建造的,比被告最早的规划时间还要再提前5年左右,因此不存在违法建筑,应当全部按照合法面积进行补偿。其次,原告在2013年经丰县工商局核准发放了营业执照,因此应按照商铺的价值进行认定。再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第1款的规定,4层以下��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被,原告的房屋在评估值合法的情况下应按2倍补偿。5、评估报告没有送达原告方,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该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不适用。对于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6、17的第3条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9,仅依07航拍影像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更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内部的构造及价值。证据20的三分协商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据原告陈述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仅进行过口头协商,从未进行过记录,该笔录系被告方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其次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未载明原告未签字的相关事由,且在询问证人时某陈述该三份笔录均系其自问自记,不符合形式的合��性。对于证据21中关于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评估报告单、附属物报告单的送达回执真实性不予认可。告证据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方没就评估报告单和附属物报告单向原告进行送达,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实。对于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征补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据此征收人就其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被告作为征收人在未就补偿方式征得被征收人意见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决定补偿方式,本案中曾于原告方沟通货币补偿是其优先选择的补偿方式,本案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单方决定对原告施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违反征补条例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被告丰县人民政府因体育场区块的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6日发布丰房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刘永勤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28日,被告作出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刘永勤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当,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将其撤销。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所作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丰县体育场区块旧城改建项目是丰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的城建重点工程,符合丰县���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丰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丰县城乡总体规划(2010-2030年)和专项规划,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规定。丰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对征收改造项目方案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稳评结论为低风险。丰县人民政府在依法履行了前期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丰房征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该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三)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1、评估程序。本案涉案房屋征收部门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公告公示了徐州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5家评估机构名单,被征收人在公示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从上述评估机构名单中选定一家评估机构作为丰县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根据86%被征收人的意见,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为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选定的评估机构结果进行了公证和公告。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丰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提供了丰县体育场区块刘永勤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丰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和体育场地块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明确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评估机构提出。评估报告单、附属物评估报告单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征收人刘永勤进行了送达。2、协商程序。征收部门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充分听��了原告提出的房屋面积问题、房屋性质问题等意见,进行了反复解释说明和沟通工作。3、补偿决定程序。原告刘永勤与丰县房屋征收部门在确定的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5日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被告丰县人民政府根据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报请的材料,作出了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送达程序。丰县征收部门对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征收人张永勤进行了直接送达,张永勤接受了该补偿决定书,但拒绝签字,三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备注。综上,被告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前履行了评估、协商程序,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亦收到补偿决定书,且按照法规要求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四)关于对征收房屋补偿事实认定的问题。1、涉案房屋被征收补偿对象的问题。涉案房屋由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丰县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人均为刘永勤,涉案房屋位于丰县体育场区块征收范围内,原告刘永勤是合法的被征收人。2、涉案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于2013年4月起有百货、零售经营;房证证载面积为140㎡,土地证证载用地面积为285.09㎡,其中建筑面积为147.52㎡。根据被告提交的《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丰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认证办法》、体育场区块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及丰县体育场区块房屋认证单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诉称房屋总建筑面积448.27㎡,其中195.2㎡面积的房屋在2007年航拍图、2008年房屋调查资料中未予标注,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手续,丰县征收部门依据《丰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认证办法》:“四、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之规定,对该195.2㎡面积的房屋未认定为合法建筑符合规定要求。丰县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部门给原告出具的“丰县体育场区块房屋认证单”,即认证原告刘永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53.07㎡,合法土地面积为293.7㎡合法。根据《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补偿方式中第(一)项:“住宅: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金额进行补偿。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征一还一,互补差价’原则安置。3、经认定,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由评估机构按相关政策规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安置方式按住宅安置。”原告房屋的住宅性质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且是2013年4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按商业用房屋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性质认定为住宅合法。3、关于补偿范围和价值的确定是否准确、合法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房屋为住宅,其虽在2013年4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符合按商业用房屋补偿,不符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要求,被告所作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包含房屋价值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设施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误工费等,补偿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被征收的房屋认证的合法面积总计253.07㎡,认证的合法土地面积为293.7㎡,江苏旺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人员在现场踏勘后,依据房屋的已使用年限、经济寿命年限,同时考虑房地产的维护保养、大修改造、使用条件及强度,建造质量、技术状况及存在状态等技术经济因素,采用年限法、分解法及综合分析法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房屋价值为777240元;附属物按照查验的数量和依据文件规定的单价,评定价值为26370元;搬迁补助4842元、临时安置补助42393.24元、误工费500元,均是按照《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方式、标准进行补偿,补偿价值是合理的。被告公示了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予以修正,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以书面形式向评估机构提出。原告未书面向房地产评估公司申请复核评估,其以未收到任何房屋评估报告为由,认为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核评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4、关于安置房屋价值确定是否合法、合理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确定安置原告的房屋为1#1单元12B层03室113.73㎡,5#1单元22层01室117.4㎡,市场评估价分别为4721元/㎡、4901元/㎡,实际安置价分别为3355元/㎡、3295元/㎡,原告亦未对安置补偿价提出异议,被告安置房屋价值确定是有利于原告权益的,且经本院核对,被告对安置房价值计算亦无误。5、关于补偿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可以就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进行选择。本案中,原告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协商程序中,充分表达了要三套房子外加100万补偿费的意愿。经评估,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777240元,另加上装修及附属物设施、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误工费合计851345.24元,而安置房二套市场评估价为1112296元,按安置价二套安置房价为768397.15元,二者相抵后,原告能领取差价款82948.09元。被告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所作出的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充分考虑了原告的补偿意愿,被告作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合法合理,原告认为剥夺了其补偿的选择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在房屋征��过程中对被征收房屋性质、面积以及价值的认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丰县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认证办法》等相关规定,且在程序方面不存在违法事项。原告所主张的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存在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条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勤要求撤销被告丰县人民政府丰政征补字【2016】第12号《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刁国民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