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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锡诚与姚桥养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锡诚,姚桥养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53号原告梁锡诚,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李晨喜,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桥养,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原告梁锡诚诉被告姚桥养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诚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喜,被告姚桥养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锡诚诉称,2016年9月被告姚宜彬(经开庭辨认,其真实名字实为到庭的被告姚桥养)想将自己的位于长安镇的教师村的一套房产出卖,经原、被告协商,若介绍买卖成功的,中介费为5000元,当时是口头协议。事后经原告梁锡诚介绍,将房产以125000元转卖给林姓女子,被告姚宜彬当时也承诺收到款后,给5000元中介费,但只是支付了中介费1500元,其余3500元拒绝支付,且原告梁锡诚与被告梁锡诚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10月31日原告梁锡诚向长安镇综治中心投诉,要求调解,但被告姚宜彬拒绝调解,因此,原告梁锡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诸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姚宜彬支付原告梁锡诚尚欠的中介费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梁锡诚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宜彬支付原告梁锡诚卖房尚欠的中介费人民币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宜彬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播放了一段通话录音,主要证明在房屋成交后双方通过电话协商中介费,被告当时承诺给原告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桥养辨称:一、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姚宜彬支付中介费,封开县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长调字(2016)06号调解告知书认定的也是姚宜彬,而不是姚桥养,因为我名叫姚桥养,因此我不是本案的被告。二、当时原告梁锡诚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想卖了位于长安教师村的房屋,我说是想卖,就问原告成交后的中介费需要多少,原告就和我说我们是两老婊,中介费就由我自己定,最后房屋卖出去后我就说中介费3000元,并已经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三、双方从没有说过中介费是5000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实施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原告梁锡诚得知被告姚桥养(即原告认为的姚宜彬)要出卖其位于封××××教师村的一处房产,经电话沟通被告同意由原告作中介,但双方未对中介费问题做出明确说明,也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后经原告介绍,被告成功将该房产出卖,被告遂向原告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出卖房产前已经承诺若房屋交易成功的就支付中介费5000元,双方遂对中介费问题产生争执,后原告就因此纠纷向长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中介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在房屋成交后就中介费问题产生争执,双方进行沟通而未能达成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其帮姚桥养搬东西时见到姚桥养支付给梁锡诚30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左右,姚桥养在其家中现金支付给梁锡诚中介费30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8点左后,其在帮姚桥养家搬东西时,见到姚家养给了3000元梁锡诚。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房产交易前是否已经确认中介费是5000元。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中介费是3000元还是1500元问题。首先,中介费5000元金额确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事前已经和被告协商好,如果其介绍房产交易成功的就由被告支付中介费5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双方通话录音证实,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辨称该录音是事后的沟通协商,对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认为中介费是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其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中介费多少的问题,原告称只收到1500元,但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中介费3000元并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中介费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锡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锡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大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