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宝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宝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2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珠,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宝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62×××95)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91847.64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其中本金156440.72元、利息30371.27元、滞纳金5015.65元,手续费2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签订申请表和领用合约(卡号为:62×××9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6月15日,累计透支本息共计191847.64元,其中本金156440.72元、利息30371.27元、滞纳金5015.65元,手续费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宝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分期付款手续费约定为:3期,1.95%;6期,3.60%;9期,5.40%;12期,7.20%;18期,11.70%;24期及以上,15%,年费约定为800元/卡。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5015.65元属于多期累计金额,其最后一期产生的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宝珠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王宝珠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宝珠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015.65元没有超过未还本金的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95)欠款本金156440.72元、利息30371.27元、滞纳金5015.65元,手续费2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王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