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东街**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卢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之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姿,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万泽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坤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东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泽坤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敏、刘欣亚,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姿、张海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万泽坤矿业公司与米东区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米东区征收办征收万泽坤矿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米东区黑沟段5号砂场,补偿费为9881250元。协议签订后,万泽坤矿业公司称其已履行完合同约定内容,但至今未收到补偿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本院询问万泽坤矿业公司是否变更被告,万泽坤矿业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列米东区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米东区征收办与万泽坤矿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米东区政府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无行政法律关系。万泽坤矿业公司将米东区政府列为被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后,万泽坤矿业公司明确表示列米东区政府为被告,���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泽坤矿业公司的起诉。万泽坤矿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米东区房屋征收办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后一直未履行补偿义务。米东区征收办系米东区政府委托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米东区政府作为被告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行初53号行政裁定。米东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取得矿产资源许可证,不是米东黑沟段5号砂石矿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被征收补偿人的身份。二、上诉人参与招拍挂的”米东黑沟段5号砂石矿”,不在乌鲁木齐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三、参与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资产评估的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评估矿产资源的评估资质,其参与的评估为无效评估,所出具的988.125万元资产评估报告书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征收补偿关系为无效法律关系,如果按照拆迁协议支付988万元的拆迁款将使国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米东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机关,具有法定职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该条的规定,明确授予了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被征收人就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房屋征收部门,而非市、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到本案,米东区征收办作为米东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万泽坤矿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现上诉人万泽坤矿业公司请求履行协议内容,应当以米东区征收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此予以释明后上诉人万泽坤矿业公司拒绝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驳回万泽坤矿业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泽坤矿业公司认为米东区征收办系米东区政府委托的组织,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泽坤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