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国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061号?原告:徐国峰,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宁波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10号馆9楼B区。负责人:赵仲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杜敏,该分公司职工。被告:王祥福,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徐国峰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王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杜敏、被告王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医疗费376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510元、误工费45265.12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3570元、膝关节卡盘支具1300元,合计229385.4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王祥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祥福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826.8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21时18分许,被告王祥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转弯行驶至西谷路与丹南路交叉处时,与沿西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徐国锋驾驶的浙B×××××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国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国峰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徐国峰因本起交通事故致“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多处挫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半月板损伤”等损伤。原告住院24天后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2016年10月13日,原告因“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撕裂”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宁波市第六医院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先后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8份,证明原告徐国锋因伤需休息7.5个月。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16第〔3302252016D02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祥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峰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2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国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8月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此次鉴定原告徐国峰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祥福所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祥福已经赔付原告62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826.8元,合计7026.8元。原告徐国锋母亲谢阿彩(公民身份号码)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现居住并生活于农村,由原告徐国锋及原告胞妹徐倩共同赡养。原告徐国锋女儿徐梦瑶(公民身份号码),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2周岁、就读于象山县外国语学校,跟随原告居住并生活于象山县,由原告徐国锋及原告妻子姚爱飞共同抚养。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徐国锋的月平均工资为6035.35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2016年10月31日,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象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S-5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徐国峰与宁波合力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国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国峰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银行借记卡(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宁波合力模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象山县公安局大徐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象山县外国语学校证明各1份,医疗费收据1组,疾病诊断意见书8份,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3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徐国峰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国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祥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祥福对原告徐国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国峰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徐国峰主张37692.82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由于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未能就其该项抗辩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徐国峰的医疗费损失为37688.83元,加上被告王祥福垫付的医疗费826.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515.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国峰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510元(157元/天×30天+80元/天×60天),两被告经质证后对护理期3个月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不同护理等级予以确定。故本院参照评估意见,原告住院30天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910元(157元/天×30天+70元/天×60天);四、误工费。原告徐国峰主张45265.12元(6035.35元/月×7.5个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程鹏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且误工费过高,且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部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未能就其该项抗辩主张进行举证,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侵权纠纷的受害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受害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由于两被告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90天)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基本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两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徐国峰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则原告的该项损失按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3.5元〔母亲13350元(17800元/年×15年×10%÷2人)+女儿8893.5元(29645元/年×6年×10%÷2人)〕,经审核,原告诉称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由于该项损失依法应当归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7947.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本院结合过错及治疗恢复情况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伤情因素以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交通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570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清单等对该项损失的合理性进行举证,故应按该公司的定损额300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合理,并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为3000元;十一、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膝关节卡盘支具1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有“1月内膝关节伸直位支具保护”等内容,且未超过市场的合理价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663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国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85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910元、误工费45265.1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79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其他(支具)损失1300元,合计226638.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104638.25元由被告王祥福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祥福已经赔(垫)付的7026.8元,被告王祥福还须赔偿原告97611.4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徐国峰负担29元,由被告王祥福负担2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