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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如锁与被告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锁,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震宁,钱惠新,钱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139号原告:张如锁,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01883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美路58号2幢。法定代表人:李健强,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钱惠新,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钱惠芳,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第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震宁。原告张如锁与被告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奥公司)、第三人钱惠新、钱惠芳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如锁,第三人钱惠新、钱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广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8月24日入职广奥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同年12月19日,其在厦门湖里区的工作地点工作时受伤,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奥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辩称,其公司将承接的焊接事项发包给钱惠芳,未聘用过原告张如锁,亦未向张如锁支付过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如锁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受伤,故其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三人钱惠新陈述,原告张如锁做活的厦门市湖里区高旗机场相关项目系由第三人钱惠芳承接。第三人钱惠��陈述,其承接了被告广奥公司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张如锁。其与广奥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工程款按米结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仲裁委)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了张如锁的仲裁申请,张如锁要求确认自2016年12月5日起与广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厦门仲裁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0254号裁决书,驳回张如锁的仲裁请求。张如锁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广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广奥公司将承接的厦门云顶路自行车快速道的钢栏杆现场焊接事项发包给钱惠芳施工。钱惠芳��用张如锁做焊接工作,张如锁在工作中受伤。审理中,原告张如锁陈述,钱惠芳从被告广奥公司承接工程,其由他人介绍至钱惠芳处做焊工,报酬与钱惠萍口头约定,每天250元,平时工作由钱惠新安排,未从广奥公司领取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如锁主张其与被告广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张如锁陈述,其经人介绍至钱惠芳处工作,平时受钱惠新管理,报酬系与钱惠萍口头约定,亦从未从广奥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张如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钱惠新、钱惠芳、钱惠萍与广奥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张如锁与广奥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广奥公司事实上亦不指挥、安排张如锁的工作,不支付张如锁的工资报酬,故张如锁与广奥之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张如锁与广奥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其要求确认与广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如锁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