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执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程铁柱、梁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许冀立,尚莉,余静,尚建甫,程铁柱,梁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66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22062N。负责人:聂传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道,该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许冀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尚莉,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许冀立妻子。被执行人:余静,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尚建甫,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余静丈夫。被告:程铁柱,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梁传琴,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程铁柱妻子。本院在执行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鑫星支行与许冀立、尚莉、余静、尚建甫���程铁柱、梁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15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许冀立、尚莉、余静、尚建甫、程铁柱、梁传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许冀立、尚莉、余静、尚建甫、程铁柱、梁传琴的银行存款37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