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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马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马小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2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林泉西路。经营者:张俊宝,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小斌,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盛宝隆租赁站)与被告马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宝隆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马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6252元;2.要求被告��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将原告的设备拉走使用。截止2017年1月1日,租金共计3625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马小斌辩称: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并没有租赁和使用原告的设备,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钢管顶丝和扣件,马岩河在委托领料人处签名。后被告租赁原告钢架管、钢管顶丝和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2016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9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租赁原告设备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36252.3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之间产生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料租赁合同、(2016)新0109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但其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斌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赁费36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3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宝隆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由被告马小斌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人民陪审员  牛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