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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于国与彭刚、彭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国,彭刚,彭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337号原告:徐于国,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彭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彭艳丽,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彭刚胞妹。原告徐于国与被告彭刚、彭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于国,被告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刚、彭艳丽支付其本金45万元,利息29.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彭刚、彭艳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彭刚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徐于国借款45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徐于国按约定支付了45万元,其中15万元为银行转账,30万元为现金。借款到期后,彭刚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彭刚未作答辩。彭艳丽辩称:我不知情,我也没借过谁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徐于国所举证据《借款协议书》,彭艳丽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名字不是其所签,亦不是其捺的指印;对收条及网上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其均不知情。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于国所举《借款协议书》,借款人系彭刚所签,《借款协议书》内容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担保人“彭艳丽”非彭艳丽本人所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徐于国所举收条及网上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彭刚向徐于国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月息3.5%,于每月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即2014年1月16日支付第一笔的利息17300元,以后每月16日支付当月利息;彭刚于借款到期日之前将所借款项归还徐于国,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徐于国将上述《借款协议书》带回家中,后交给徐于国,称其妹“彭艳丽”为担保方,愿意以其名下资产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徐于国于2014年1月3日转账支付彭刚15万元,另支付其现金30万元,彭刚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收条:“收到徐于国出借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出借分五次支付。”彭刚于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徐于国当月利息17300元。之后其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刚向徐于国借款,徐于国按双方约定将借款交付彭刚,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于国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彭刚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彭艳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书》系彭刚带回家中,其对徐于国称“彭艳丽”由其妹本人所签。彭艳丽对此提出异议,其否认《借款协议书》上“彭艳丽”为其所签。经本院释明,徐于国同意对“彭艳丽”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因此,徐于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于国诉求彭艳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45万元,彭刚出具的借条亦载明是45万元,但是彭刚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支付徐于国当月借款利息17300元。故彭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432700元返还徐于国借款并计算利息。徐于国诉求彭刚偿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超出实际借款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双方书面约定为月利率3.5%,即年利率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是年利率42%,借款后,彭刚并未支付利息,对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于国借款本金4327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827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于国对被告彭艳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被告彭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