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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化敏与张胜利、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化敏,张胜利,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46号原告:冯化敏,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陈靖福,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郑敏,女,汉族,38岁,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冯化敏与被告张胜利、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化敏的委托代理人陈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化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个合作社,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二被告帮原告卖化肥,当时约定赊给农户的钱是原告去要,后被告就私自收了欠款,以上事实有赊给当地农户的欠据、销售清单及有张胜利作担保人的农户欠条证实。后二被告说收花生赔钱不能还款,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了一个欠条,写明借款11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1分5厘、2016年1月29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钱,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现金11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到2016年12月29日按11万元本金、月利1.5分利息,本息合计12,9800元;自2016年起至给付之日按12,9800元按照月利1.5分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利、郑敏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枚,记载:“郑敏和张胜利欠冯化敏人民币11万元整,按月利1分5厘还款,拿款时间2015年12月29日,大写拾壹万壹仟元整,还款时2016年1月29日超出还款日期仍按月利1分5厘计息至到还清为止。(化肥款、羊钱、叶面肥总数)欠款人张胜利、郑敏,2015年12月29日)”,现原告要求偿还本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详细记载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二被告未出庭,亦应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的。双方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起到给付之日按12,9800元按照月利1.5分计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亦未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将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化敏欠款11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被告张胜利、郑敏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