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洪贵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洪贵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贵,男,汉族,1964年4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群,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东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号房。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洪贵诉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朱洪贵对龙德公司的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系商事纠纷,根据审判庭业务分工原则,商事纠纷应由一审法院民二庭予以审理,但本案一审由民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不能认定朱洪贵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朱洪贵自身消费需求而购买房屋,进而不能认定朱洪贵的债权是破产优先债权”。我方认为,朱洪贵的债权是优先债权,理由如下:首先,朱洪贵向龙德公司购买房屋是事实,朱洪贵为此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龙德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其次,朱洪贵依法构成消费购房。第一,朱洪贵为自然人,主体符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消费者”的判定采用客观标准,即购房人所购房屋的性质为居住用房,则认定为消费者。朱洪贵购房案涉房屋的目的为非经营性购房,且已经支付全部房款,属消费购房。第三,就朱洪贵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来看,朱洪贵在常州城区无房屋,为了生活居住需要主动向龙德公司购房。至于龙德公司将购房款转至其关联公司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的款项的行为,与朱洪贵无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正文部分只字未提《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问题,而判决却直接适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条文,显属错误。此外,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因为买房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对消费购房人作出了明确界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明确了消费购房人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朱洪贵完全符合上述消费购房人的规定,应享有破产优先受偿权。此外,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朱洪贵对龙德公司的债权,意味着认定了朱洪贵的购房款,既然认定了朱洪贵的购房款龙德公司又没有对此进行上诉,龙德公司对该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朱洪贵的购房款符合消费购房的条件,因此朱洪贵依法应当享有破产债权优先权。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罗列在判决书来推测相关事实,另一方面一审判决错误将王春华的笔录予以认定,王春华不是朱洪贵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王春华的笔录对朱洪贵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朱洪贵对王春华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王春华的笔录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将对朱洪贵不具有任何法律证明意义的王春华的笔录放在判决书中是错误的。龙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龙德公司仍保留不予确认包括朱洪贵在内的6名涉及盘固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固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关于王春华的笔录,王春华身份是盘固公司的财务总监,是盘固公司财务负责人,包括朱洪贵在内的6名涉及盘固公司的债权人的购房款均是由盘固公司直接转账至龙德公司账户,都是王春华所操作,另外,根据包括朱洪贵在内的6名债权人向龙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供的购房合同12份,上面购房人的签名均为一人所签,与王春华笔录中陈述6名债权人的购房行为均是其一人所办相一致,王春华的笔录反映了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将王春华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没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朱洪贵的上诉请求。王春华的笔录可以证明朱洪贵所谓购房并非是一个消费性购房而是帮盘固公司以房抵债,以龙德公司房屋抵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结欠盘固公司债权。朱洪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朱洪贵对龙德公司享有债权2687322元;2、确认上述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3、诉讼费由龙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朱洪贵、龙德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朱洪贵向龙德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龙德花园华鹏国际广场10栋乙单元2702室房屋一套、10栋乙单元2002室一套,房屋价格分别为1343661元、1343661元;房款在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龙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前交付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朱洪贵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龙德公司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共计2687322元。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龙德公司破产一案,2015年12月3日朱洪贵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后,认为朱洪贵申报的债权不能成立,故未对朱洪贵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朱洪贵认为,朱洪贵、龙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朱洪贵依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龙德公司已由法院裁定破产,朱洪贵对龙德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购房款2687322元,且该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朱洪贵、龙德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朱洪贵向龙德公司购买其开发的龙德花园华鹏国际广场10栋乙单元2702室房屋一套、乙单元2002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格分别为1343661元、1343661元,合计2687322元;房款在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龙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前交付上述房屋。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龙德公司破产一案,2015年12月3日朱洪贵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金额为2812012元的债权,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查后,认为朱洪贵申报的债权不能成立,故未对朱洪贵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王春华、张晓平、张锁林、张国祥、何红艳、朱洪贵六人均系盘固公司员工。王春华、张晓平、张锁林、张国祥、何红艳、朱洪贵六人于2014年7月18日分别与龙德公司签订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购买12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933422元,合同均约定预售房款监管账户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武进支行。2014年7月21日由盘固公司以代上述六人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给龙德公司(汇入龙德公司农行账户),同日,龙德公司将所收的13933422元中的6750000元汇给龙德公司关联公司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日将6750000元转给盘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常州盘石水泥有限公司,同日龙德公司将其余的7183422元汇给龙德公司母公司润地利公司,并由润地利公司于同日将该款转给常州盘石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龙德公司被申请破产一案,2015年12月3日王春华、张晓平、张锁林、张国祥、何红艳、朱洪贵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金额包括购房款及相应的购房利息,2016年2月5日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向上述六人发出通知,不予认定所申报的债权,王春华、张晓平、张锁林、张国祥、何红艳、朱洪贵不服上述认定,均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所付购房款构成对龙德公司的破产债权,并要求确认所付购房款为破产优先债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以后,王春华、张晓平、张锁林、张国祥、何红艳、朱洪贵于2016年7月27日通过转账或现金交款方式分别向盘固公司支付共计13933422元。在上述六人在向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由上述六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星以及王春华一并将六人债权申报材料提交给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龙德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两人所做的谈话笔录中,两人陈述:盘固公司与润地利集团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协商以龙德公司的12套房屋抵充相关欠款,由盘固公司的6人每人购买龙德公司两套房屋,这样润地利公司就有款项还给盘固公司,并由王春华代表六人一并签订的购房手续;购房款也是由盘固公司代付购房款,龙德公司收到购房款后给润地利公司,然后润地利公司再转给盘固公司这样的方式归还欠款。该六人所涉及的12套房屋均未办理交付手续,仅开具了相关的预付购房款发票,并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朱洪贵虽与龙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形式上由他人代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根据银行往来记录可以清楚地反映,在同一天内,盘固公司将朱洪贵的“购房款”转入龙德公司非购房款指定监管账户,龙德公司再将收到的“购房款”通过其关联公司又转回至常州盘石水泥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不能认定朱洪贵支付“购房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朱洪贵自身消费需求而购买房屋。朱洪贵支付款项至龙德公司银行账户,朱洪贵所支付的“购房款”虽构成对龙德公司的债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洪贵的债权具备破产优先债权的条件,故对朱洪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洪贵对龙德公司享有破产债权2687322元。二、驳回朱洪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99元,由朱洪贵与龙德公司各负担1414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洪贵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盘固公司为朱洪贵代垫购房款的往来明细账和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盘固公司为朱洪贵代垫购房款并挂个人往来的事实。2、2016年7月30日朱洪贵归还盘固公司代垫购房款的辅助明细账和记账明细。3、润地利公司向盘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截至2016年10月润地利公司欠盘固公司借款本金163余万元,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购房与龙德公司抗辩的以房抵债没有关系。对朱洪贵二审提交的证据,龙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朱洪贵的单位盘固公司单方出具,不排除是事后所补。对证据2,请法庭注意朱洪贵所谓归还购房款时间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二审中提交的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也不予认可,理由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3,对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承诺书,由于龙德公司对盘固公司与润地利公司间债务往来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该份承诺书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洪贵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对龙德公司享有优先债权。但其未能提交购买案涉房屋系自己居住所用且自己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洪贵对龙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如果享有,是否享有优先债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朱洪贵是否对龙德公司享有债权,朱洪贵与龙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交付了购房款,龙德公司也开具了购房款的发票,可以认定朱洪贵与龙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朱洪贵亦履行了购房款的交付义务,现龙德公司未能向朱洪贵交付房屋,且龙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朱洪贵对龙德公司享有债权。故龙德公司主张的朱洪贵对龙德公司不享有债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洪贵是否对龙德公司享有优先债权,朱洪贵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其对龙德公司享有优先债权。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债权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朱洪贵举证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本院对朱洪贵上诉主张的其对龙德公司享有优先债权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朱洪贵上诉称一审法院由民一庭审理本案系程序不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内设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上的分工除主要考虑各部门的人员配置,专业领域等因素,也要考虑各部门案件与人数比等问题,并随着相关因素的变化可能作一些动态的调整,则由民一庭还是民二庭来审理某一个具体案件,系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与程序是否合法无关。故本院对朱洪贵上诉称一审法院由民一庭来审理本案系程序错误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朱洪贵的上诉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9元,由上诉人朱洪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审 判 员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