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郭亚东、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郭亚东,张某,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382号原告:武某,性别:××,××族。被告:郭亚东,××族。被告:张某,××族。系被告郭亚东之妻。委托代理人:郭亚东,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上智峪村人,现住孝义市新安小区*号楼*单元*层东门。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建东街。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宪民,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郭亚东、张某、孝义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亚东、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宪民、陶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亚东、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9000元;2、被告郭亚东、张某偿还原告从2016年4月10日至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月息按2%计算);3、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亚东与被告张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并保证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到期如果被告郭亚东、张某还不了欠款,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补足欠款。同时,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孝义市悦居公寓2号楼1单元1502、1602、2102房、2号楼2单元1502、1801、2303号共六套房作为抵押。同日,原告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1000元后给付被告郭亚东279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债务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郭亚东、张某辩称,1、此款是被告给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工程的欠款。临近过年支付不起工人工资,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杨某让被告去借款,他以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2、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还款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也没有签过抵押合同,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亚东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郭亚东向原告武某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3.5%,并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被告郭亚东承诺以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悦居公寓2-1-1502、1602、2102、2-2-1502、1801、23036套公寓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2.1万元后给付被告郭亚东27.9万元。后来被告郭亚东又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0500元。当天,被告郭亚东出具借条一��,载明“今借到武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用悦居公寓2-1-1502、1602、2102、2-2-1502、1801、2303做抵押,保证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身份证号14230119871026541X借款人:郭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借款当日,原告和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武某和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Y20160110)。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抵押合同,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于2016年5月10日补足欠款(郭亚东所欠款项),到期补不足时,以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所指的房产归武某所有。此证明一式两份,武某一份,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郭亚东向原告武某借款27.9万元属实,被告郭亚东借��后未能归还原告,形成债务,依法应偿还原告。因被告郭亚东与被告张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也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月利率3.5%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郭亚东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证明中约定借款到期后由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足欠款,该证明实际上是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保证,如果被告郭亚东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来还款。由于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的是房屋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抵押应进行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东、张某共同给付原告武某借款27.9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亚东、张某给付原告武某上述27.9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孝义市乾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被告郭亚东、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助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舒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