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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顺德与陶仕梅、民和盛垣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德,陶仕梅,民和盛垣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仇世忠,西宁悦慧商贸有限公司,李玉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974号原告:马顺德,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仕梅,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孝,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盛垣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九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世忠,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霞,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宁悦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慧,系该公司的总经理。第三人:李玉福,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顺德诉被告陶仕梅、盛垣公司、仇世忠、悦慧公司、李玉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陶仕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孝、盛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仇世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霞、悦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慧、第三人李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4578.20元(医疗费26709元、伤残赔偿金98169.20元、误工费280天×240元=6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140天×50元=7000元、护理费130天×100元=1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陶仕梅承包了盛垣公司的室内装潢工作,原告受雇于陶仕梅。2017年3月5日,原告在改造消防喷淋管时不慎从龙骨顶跌落,致右股骨颈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民和县中��院治疗,2017年3月7日转院至甘肃省中医院救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陶仕梅辩称,被告陶仕梅从被告仇世忠处承包装修工程后,将安装喷淋头的工程通过电话转包给李玉福,李玉福雇佣马顺德等人进行安装。陶仕梅和李玉福之间是雇佣关系,陶仕梅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陶仕梅属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室内装修时不用脚手架且坐在龙骨顶上干活,是操作不当导致的,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陶仕梅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3000余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民和盛垣公司辩称,仇世忠与陶仕梅签订的装修合同,但与盛垣公司无任何关系,盛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仇世忠辩称,原告与仇世忠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仇世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仇世忠和陶仕梅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有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切责任由陶仕梅承担,原告是受雇于陶仕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陶仕梅承担。悦慧公司辩称,被告陶仕梅借用我公司的公章与仇世忠签订了协议,但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玉福辩称,陶仕梅通过电话告知让我找人安装喷淋头,我从陶仕梅处承包安装喷淋头工程后才找了马顺德等人进行安装的,但我和原告都是受雇于陶仕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职业资格证书,被告陶仕梅提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的费用为准,管工和消防设施的安装没有关系;被告盛垣公司、仇世忠提出原告实际操作的工作与资格证书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人朱王方、黄少海、陆文贵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李玉福提出证人证言不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3、被告仇世忠提交的装修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陶仕梅借用悦慧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仇世忠签订装修伊垣盛鼎公司(火锅城)室内工程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4、被告悦慧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承诺书,��、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约定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达专、张学仓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李玉福与被告陶仕梅电话联系安装喷淋头工程,与原告等人安装喷淋头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答辩和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陶仕梅借用悦慧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仇世忠签订了装修伊垣盛鼎公司(火锅城)室内工程的合同(当时伊垣盛鼎公司未注册)。陶仕梅与李玉福电话约定,由李玉福找人安装喷淋头,按计件付酬。之后李玉福找了原告马顺德等人共同安装喷淋头。2017年3月5日,原告在安装喷淋头时从龙骨顶上跌落受伤,原告在民和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陶仕梅支付费用623.5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转至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花医药费26709元,其中被告陶仕梅垫付13000元。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损伤所致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至11500元。另查明,原告具有四级/中级职业资格证。本院认为,被告陶仕梅以悦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仇世忠签订装修合同后,安排李玉福找人安装喷淋头及李玉福找原告安装喷淋头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与陶仕梅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虽装修合同以悦慧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承包人、受益人系被告陶仕梅,故被告陶仕梅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悦慧公司明知陶仕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擅自出借公章给陶仕梅签订装修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与被告陶仕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盛垣公司、仇世忠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仕梅提出将工程转包给李玉福,由李玉福雇佣原告安装喷淋头,不同意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发生,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70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3.4元×20年×20%=31733.6元;误工费270天×67元=18090元;护理费120天×67元=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35天×30元=4050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102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75853.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陶仕梅与被告西宁悦慧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顺德的医疗费26709元、残疾赔偿金31733.6元、误工费18090元、护理费804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0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853.6元,其中被告陶仕梅承担80%计60682.88元(包括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西宁悦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顺德自行承担20%计15170.72元;二、被告民和盛垣美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仇世忠及第三人李玉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马顺德负担3408元,陶仕梅、西宁悦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克治审判员  李建林审判员  冶 红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