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莉、黄英玉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莉,黄英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黄英玉。再审申请人郑莉、黄英玉因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延州改发(2001)6号《关于同意办理变更房产、土地手续的意见》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终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莉、黄英玉申请再审称,(一)延州改发(2001)6号《关于同意办理变更房产、土地手续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不予受理错误。(二)被诉行政行为是因出售不动产而变更房屋、土地的行政行为,应适用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法院应受理本案。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郑莉、黄英玉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001年6月8日作出的《意见》,于2016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认为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受理本案。经查,该《意见》并未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变动等具体行政行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不具有对不动产权利管理的职能,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郑莉、黄英玉起诉时距《意见》作出已经超过五年,一审、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郑莉、黄英玉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莉、黄英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莉、黄英玉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