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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会军与杨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会军,杨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559号原告:郑会军,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杨莹,现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郑会军诉被告杨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与“佳得宝陶瓷”业务员彭越、林燕芳,“卓展陶瓷”业务员娄凤娇,被告杨莹等,分别达成三份口头瓷砖买卖合同。其中,佳得宝陶瓷货款为31650.00元、卓展陶���货款为23400.00元、被告杨莹货款为9080.00元,以上货款合计64130.00元。另外,“佳得宝陶瓷”和“卓展陶瓷”均委托被告杨莹代收货款。同日,原告通过李庆普吉林农商银行账户,将上述货款分两笔全部转账至被告杨莹农业银行账户。现被告杨莹拒绝将代收货款55000.00元给付“佳得宝陶瓷”和“卓展陶瓷”。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任丙清农业银行账户,将货款23400.00元转账至“卓展陶瓷”业务员娄凤娇提供的吴洪海农业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7月28日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佳得宝陶瓷”货款316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代收货款55050.00元返还原告;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会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8.00元(原告郑会军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