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超、王以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超,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142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超,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以平,女,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林,男,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黄秀兰,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海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姚士兰,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海堂,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戴冬霞,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国超、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必勤、被告陈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国超、王以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63761元,合计363761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56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对陈国超、王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国超、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陈国超、王以平向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为9.71%,由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陈国超、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国超、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海军、姚士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以及相互之间关系;2.2015年5月7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借据一张,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年息9.71%,证明射阳农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国超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及约定利率等事实;4.射阳农商行临海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张,证明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差欠借款本息合计363761元。陈国超辩称,我与射阳农商行在2013年4月20日、2015年5月7日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实,合同和借款借据上面的字都是我签的,钱是应该还,但王以平现在身患××,正在治疗,我做生意亏本,现在没有钱还,我只能慢慢还。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陈国超、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与射阳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5)第02300507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陈国超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王以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捺印,陈林、陈海军、陈海堂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黄秀兰、姚士兰、戴冬霞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射阳农商行在贷款人处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4.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5年5月8日,陈国超向射阳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5年5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10日,贷款用途以贷还贷,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9.71%。”借款后,借款人、保证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3761元。另查明,陈国超与王以平于2015年1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1.射阳农商行与陈国超、王以平、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射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国超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陈国超、王以平在借款时已离婚,且王以平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射阳农商行要求王以平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陈林、陈海军、陈海堂为陈国超向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黄秀兰、姚士兰、戴冬霞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是对与保证人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陈林、陈海军、陈海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国超追偿。综上所述,射阳农商行主张陈国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63761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65%支付利息;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对陈国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算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63761元,合计363761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65%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对被告陈国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超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以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3378元,由被告陈国超、陈林、黄秀兰、陈海军、姚士兰、陈海堂、戴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