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国华异议审查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遂平县宏图建材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8执异15号案外人徐保民,男,汉族,住遂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被执行人遂平县宏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被执行人李国华,男,汉族,住遂平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遂平县支行)申请执行遂平县宏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李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保民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保民诉称,一、2013年4月1日宏图公司的投资人李国华以该公司名义向案外人借款440万元。因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经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同意,案外人与该公司达成场地转租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公司用其租赁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的现用于李国华经营的该公司的土地租赁权抵偿借案外人借款60万元,转租期限为本协议生效至2041年5月6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李国华全部清偿所借案外人借款之日,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归案外人。二、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执2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宏图公司、李国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违背裁定书的内容。该裁定书裁定该公司与李国华在查封期间有权使用所查封的财产,协作执行人也有权使用该查封的财产。另外查封期间未满一年,案外人在查封期间使用该财产不违反裁定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2016)豫1728执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农行遂平县支行与宏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宏图公司向农行遂平县支行借款200万元,李国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宏图公司用该公司的部分设备作抵押,该抵押合同经遂平县工商局备案登记。到期后,宏图公司未清偿借款,农行遂平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遂民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因宏图公司未履行,农行遂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此相关的三个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豫1728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显示以下内容:“2015年2月9日,遂平县汝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河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宏图公司在遂平恒生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汝河公司为宏图公司提供担保。宏图公司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向汝河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1、机器设备;2、2011年5月6日由玉山镇政府和李国华、李庆根三方所签场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40亩土地的2015年至2041年5月的使用权……上述抵押物价值为设备评估值4185000元,土地使用权520000元,办理了抵押手续。”至此,宏图公司的所有生产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均作了抵押。本院在执行农行遂平县支行与宏图公司、李国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1728执231-1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宏图公司所有的专用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宏图公司、李国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间限为一年。”该裁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2016年9月12日,宏图公司、李国华与案外人徐保民,经玉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该公司用其租赁遂平县玉山镇人民政府的现用于李国华经营的该公司的土地租赁权抵偿借案外人借款60万元,转租期限为本协议生效至2041年5月6日。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李国华全部清偿所借案外人借款之日,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和收益权归案外人。之后,案外人徐保民利用宏图公司已作抵押的土地和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宏图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场地使用权进行处置。2017年4月21日,本院向案外人送达(2016)豫1728执2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令案外人七日内停止对本院查封宏图公司机器设备的使用。本院认为,宏图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均建立在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这些物质基础之上。宏图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均作了抵押,在案件执行中该公司的专用机器设备被我院查封,我院(2016)豫1728执2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宏图公司、李国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在查封期间,本院责令查封财产由宏图公司与李国华保管使用,但并未允许宏图公司、李国华可以转租给他人保管使用。宏图公司与李国华明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已作抵押,法院有此查封裁定的情况下,却于2017年9月12日至13日,与案议人徐保民签订场地和公司经营权转租协议,将法院查封的、责令由该公司与李国华保管使用的公司财产转租给案外人,这是一种侵害本案申请执行人权益和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案外人七日内停止对本院查封的宏图公司机器设备的使用,与裁定内容并不矛盾。总之,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保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东升审判员 贾耀坤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二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