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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爱萍、惠招谋等与惠友彬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萍,惠招谋,惠友彬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47号原告:刘爱萍,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惠招谋,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坡,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友彬,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爱萍、惠招谋与被告惠友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友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萍、惠招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40669.4元,并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和护理费用;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起支付原告赡养费和护理费每月800元;3、判令被告定期陪护和护理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是长子。原告含辛茹苦把五个子女抚养成人且都成家立业,现在两原告都年近八旬,重病缠身。原告惠招谋2014年诊断患有食管胸中段癌,原告刘爱萍2015年8月份诊断患有宫颈癌,两年多来两原告长期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护理费20多万元。两原告现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都需要人护理照顾。巨额的医疗费和长期陪护只有另外几个子女承担,并一直在医院护理,作为长子的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也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惠友彬在诉讼过程中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爱萍、惠招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刘爱萍在蚌埠医学院、泗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人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惠招谋住院病历,证明刘爱萍因宫颈癌花费医疗费41395.7元,惠招谋确诊患有食管癌。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42.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爱萍、惠招谋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惠友彬、次子惠友忠、三子惠友和及女儿惠友芹、惠文娟,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惠招谋诊断患有食管胸中段癌,2015年刘爱萍诊断患有宫颈癌,刘爱萍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花去较多医疗费。原告二人患病后无经济来源,靠五个子女帮扶生活,惠友彬也为原告二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由于其长期在外务工,对原告二人照顾较少,产生矛盾。现原告仍有41395.7元医疗费未有解决,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向其他四个儿女主张要求赡养权利。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患有疾病,且无经济来源,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因生病产生医疗费41395.7元应由五个子女平均承担,故被告应承担8279.14元。考虑到原告有五个子女、土地补贴及国家发放养老金等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生病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可待其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定期陪护和护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子女,应该履行陪护、护理义务,但是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如定期来回陪护、护理,自己也可能失经济来源,不利于家庭和睦,原告其他子女及家人完全可以照顾其生活起居,负责其日常护理事宜,但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20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友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爱萍、惠招谋医疗费8279.14元;二、被告惠友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爱萍、惠招谋赡养费400元、护理费200元,合计600元(赡养费、护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刘爱萍、惠招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惠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利息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