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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罗店螺帽总厂与路德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店螺帽总厂,路德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60号原告上海罗店螺帽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元,该公司员工。被告路德元。原告上海罗店螺帽总厂与被告路德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正元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罗店螺帽总厂诉称: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5915号(以下简称为591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需共同支付案外人顾瑞林47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9月8日分两次从原告银行账户共划拨了731,239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费用,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5915号案件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731,239(包括本金481,239、利息250,000元)的50%,即365,619.5元。被告御赐公司路德元辩称:不认可5915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是假造的,被告不认识李某某,更没有委托李某某参加该案的诉讼,因此该份调解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1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顾某某诉上海罗店螺帽总厂、路德元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即5915号案件。该案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路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与了庭审,路德元在591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均签字确认。该案于2006年11月28日经调解结案,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5915号案件调解书内容包括:一、上海罗店螺帽总厂、路德元共同支付顾某某47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顾某某负担5,845元,上海罗店螺帽总厂、路德元负担5,845元;三、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两项,上海罗店螺帽总厂、路德元合计应支付顾某某478,845元,于2007年2月底前付清。5915号案件中的上海罗店螺帽总厂、路德元,即为本案的原告、被告。2、2007年3月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顾某某就591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07)宝执字第1503号,并于当日向原告、被告发出《执行通知》。2014年11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宝执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481,239元(5915号案件执行金额478,845元+执行费2,394元);2016年9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250,000元(债务利息)。以上事实,由5915号案件中被告路德元的委托材料、庭审笔录、送达回证、(2007)宝执字第1503号执行通知、(2007)宝执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代管款收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5915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调解书内容,原、被告就涉案债务对案外人顾瑞林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案外人顾某某清偿了全部债务,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5915号调解书未明确共同债务系按份或连带之债,且原、被告之间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未做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原、被告各半承担债务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假造的抗辩,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主张针对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即使被告认为该文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也应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此外,59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亦有被告签字,故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罗店螺帽总厂垫付款365,61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92元(原告上海罗店螺帽总厂已预缴),由被告路德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