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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319号原告:罗某,男,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女,住元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亮,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住所地元谋县。法定代表人:李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琼,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和郑子亮,被告财产保险元谋支公司的委托讼代理诉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41539.24元、护理费60天×300.5元/天=180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误工费160天×300.5元/天=480080元、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9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合计119746.24元。扣除被告高某某支付的费用8000元,还应赔偿111746.2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17时32分,原告罗某驾驶云EM30**号普通摩托车载着周塬沿着元谋县疾控中心背后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元谋县疾控中心背后巷道路口处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沿另一巷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云EE8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罗某及周塬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于当天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5年6月3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正中神经损伤;3.左下肢外伤缝合术后。2015年6月11日,原告罗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继续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4日出院。之后,在2016年期间,原告罗某又先后到元谋县人民医院、元谋县中医院、元谋同仁医院、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情,并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共计开支医疗费41539.24元。另外,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开支修理费1697元。2017年2月24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楚正司鉴(2017)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某的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罗某家地处元谋县城主城区凤翔街商业区地段,家庭所有的元谋县元马冬花商店从事食品及日用品、烟酒的批发和零售,一直由原告罗某及母亲李冬花共同经营打理。在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李冬花进行护理,造成原告罗某及其母亲李冬花误工,商店的经营也受到严重影响。根据查询,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云EE8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罗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罗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我方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对于被答辩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用由被答辩人返还给答辩人。被告财产保险元谋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的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该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697元,鉴定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实际情况认定。商业险我方承担30%的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陈诉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原告从事日用商品批发零售行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对该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2、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及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罗某的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2、高丽英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交通费票据115张,欲证明罗某治疗伤情开支交通费23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的“三期”鉴定标准过高,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对证据2没有意见。以上证据经被告财产保险元谋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我方同意被告高发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我方认为应该出具相关正式发票,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本院针对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43天和需要恢复病情的时间,对误工时间认定100天,对护理期和营养期,其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因行动不便确有必要租车以及从元谋到昆明的实际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开支的交通费2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日17时32分,原告罗某驾驶云EM30**号普通摩托车载着周塬沿着元谋县疾控中心背后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元谋县疾控中心背后巷道路口处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沿另一巷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云EE8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罗某及周塬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于当天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605.5元,因伤情较重,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正中神经损伤;3.左下肢外伤缝合术后。于2015年6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24102.97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继续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4日好转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7285.56元。之后,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6日好转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5766.77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又继续到元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6日治愈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017.94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305.5元,2016年7月14日和7月23日,原告到元谋同仁医院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1300元。2016年9月,原告还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155元。原告先后共开支医疗费41539.24元。2017年2月24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原告开支修理费1697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云EE8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限期内。原告帮助其母亲从事日用品零售批发行业。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为医治伤情,原告开支就医交通费23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1539.24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天=1290元、误工费100天×300元/天=30000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就医交通费2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9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126.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元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元谋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在诉讼中,本院结合原告先后住院的不同医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损原告罗某经济损失49997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某经济失10329元,合计60326元;二、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某鉴定费210元,扣除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罗某还应退给被告高某某779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44.5元(已付),被告高某某负担10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