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11号原告:陈某1,男,2007年5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各竜村一社,学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各竜村一社,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陈某1父亲。被告:陈某2,男,200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各竜村三社,学生,公民身份号码×××。法定诉讼代理人:连某,女,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各竜村三社,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陈某2母亲。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4443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原告和被告及其他小朋友在阿坞乡各竜村党员活动室门口玩耍,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2用弹簧刀将原告戳伤,之后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刀刺伤、左侧血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当晚转院到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诊断左胸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胸肌破裂、左侧血胸。出院后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伤二级,因被告未成年,刑事没有立案。原告出院后产生医药费30135元,护理费30天×200元=6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天×50元=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被告陈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宕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宕)公(刑)鉴(伤检)字[2016]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原告陈某1受伤住院的原因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2用弹簧刀将陈某1戳伤而造成,故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某2及法定代理人连某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原告住院27日,医疗费为30721.54元;护理费105元/天×27天=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40元/天=1080元;伤疾赔偿金6936元×20年×12%=16646.4元;交通费虽无相关合法票据,但依当地标准,以包车费用为参照,宕昌酌情以200元计,兰州复查往返按二人93元×2人×2次=372元,以上共计51854.94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某2及法定代理人连某应承担原告陈某1医疗费30721.54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伤疾赔偿金16646.4元;交通费572元,以上共计5185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及法定代理人连某应承担原告陈某1医疗费30721.54元;护理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伤疾赔偿金16646.4元;交通费572元,以上共计51854.9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2及法定代理人连某负担;原告陈某1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陈某2及法定代理人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江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