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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乐正华、XX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正华,XX宁,徐斌,龚满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851号申请执行人乐正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执行人XX宁,男,1962年5月29日,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徐斌,男,1967年12月11日,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龚满如,男,1960年12月20日,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乐正华与被执行人XX宁、徐斌、龚满如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1609号,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5925.4元,已执行80000元,未执标的13592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XX宁、徐斌、龚满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XX宁、徐斌、龚满如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20日,本院对XX宁、徐斌、龚满如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7年5月6日,本院将XX宁��徐斌、龚满如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5月6日与申请人乐正华进行了终本约谈,乐正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160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XX宁、徐斌、龚满如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XX宁、徐斌、龚满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乐正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欧阳理松审判员 胡 桂 香审判员 马 首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文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