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明标、孙明阔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明标,孙明阔,孙明斗,孙明福,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明标,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明阔,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明斗,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明福,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解维俊,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孙明标、孙明阔、孙明斗、孙明福(以下简称孙明标等四人)因诉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5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明标等四人以菏泽市政府实施的征收四人位于龙田府邸地块的土地及房屋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菏泽市政府征收龙田府邸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明标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与征收个人房屋等财产的行政行为不是同一类型法律关系,且其诉称的征收四人财产亦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孙明标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孙明标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孙明标等四人系对菏泽市政府征收其土地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菏泽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征收土地的行为涉及多种形式、不同程序的行为,故孙明标等四人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明确。一审法院曾对此予以释明,但孙明标等四人未予明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明标等四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号证据2010年丈量后出具的评估单、3号证据菏泽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均证明菏泽市政府作出了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征收不可诉,亦未规定征收土地涉及多种形式、不同程序的行为。征收涵盖的内容无法分解来诉,一、二审裁定认为针对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应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系完全无依据地限缩受案范围、违法增设受理条件。一、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菏泽市政府征收再审申请人涉案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土地征收涉及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等多种形式、不同程序的行为。孙明标等四人针对土地征收提起行政诉讼,应对其具体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其主张征收土地行为无法分解后分别起诉,系对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一审法院对此已履行释明义务,孙明标等四人不予明确,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孙明标等四人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明标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明标、孙明阔、孙明斗、孙明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