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15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良,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5民初3338号原告:王学良,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法定代表人:方宝印,主任。原告王学良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良、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宝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899.59元(其中:医疗费315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1485元、护理费3445.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3.保留残疾评定及产生相关费用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从事整个集体电工服务工作,工作内容包括给集体组织人员各家各户电表以下发生故障时提供维修、收取电费等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年支付。2017年10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在给村里成员提供维修服务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侧)等伤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1569.09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辩称,事实属实,同意赔偿,但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开始雇佣原告在本村担任电工,工作内容包括当本村各户电表以下发生故障时提供维修、收取部分住户电费、负责村内路灯开关和维修等,工资每年2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作所需的安全带、脚扣、钳子、改锥、扳子、电笔。2017年10月28日上午,本村村民康立元电话通知原告对其家中电路进行维修,原告携带工具来到康立元家并爬上康立元家的梯子,当原告在梯子上对电路进行维修时,梯子滑落,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V型(右侧)、小腿开放性外伤(右侧)。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获得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对本村各户电表以下电路提供维修,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维修电路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亦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比例,因被告作为雇主,未为原告提供梯子、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设备,且未对原告的劳务行为进行提醒说明,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从事电工维修的职业资格,应当意识到在梯子上作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本院分别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计金额为31569.09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天津市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4.8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0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485元(114.85元×100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天津市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关于护理期间,由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未明确出院后原告需要护理的具体期间,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10天,护理人数为1人。此项费用为1148.5元(114.85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依照天津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1000元(100元×10天);5.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建议其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医嘱中亦未明确原告的营养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的该项费用确已发生,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就医和居住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69.09元、误工费11485元、护理费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502.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5502.59元,被告应承担31851.81元(45502.59元×7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保留追索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诉权,因该项请求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良各项经济损失31851.81元;二、驳回原告王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学良负担4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05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