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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连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宋连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次女。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刘经礼,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连富,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26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连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刘经礼、被告人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连富于2016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莱州市柞村镇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某超市西时,将前方步行的马某乙撞倒,造成车损,致马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宋连富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宋连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8mg/100ml血液,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连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连富在莱州市柞村镇西马驿村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连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李某甲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宋连富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9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9307.5元。被告人宋连富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连富于2016年10月25日19时3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柞村镇某路由西向东行至某超市西附近时,将前方步行的马某乙撞倒,造成车损,致马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宋连富驾车逃逸,莱州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晚22时许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宋连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8mg/100ml血液;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连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逃逸、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马某甲的经济损失为321307.50元(已扣除支付的8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2877.50元(含被扶养人马某某生活费23797.5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情况。(4)交管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扣押、移送情况。(5)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技术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的情况。3、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宋连富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8mg/100ml。(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自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平时由被告人使用的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其家中,20时30分许离开,期间被告人称在途中发生肇事的情况。(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20分许,其驾车路过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遂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2时许,其接到朋友电话得知自己妻子即被害人发生事故的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宁津县柴胡店镇某村委会证明、齐河县马集镇某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连富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伤被害人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连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扣除已赔付部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其实际支出情况,被告人亦认可,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相关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连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宋连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经济损失321307.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