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丽萍与黄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丽萍,黄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903号原告:原丽萍,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海,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丽萍与被告黄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被告黄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原丽萍损失合计249793.5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20时45分,被告黄金海驾驶粤T/5E1××号小型轿车由东升镇力信广场往三鸟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路与××路交汇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原丽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坦背三鸟市场往坦背村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原丽萍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又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9月2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原丽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原丽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791.3元、误工费84161.16元、护理费3024元、交通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经济费400元(即电动车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3.0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中被告黄金海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金海辩称,被告黄金海实际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黄金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粤T/5E1××号小型轿车在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按发票结合住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后本司已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4.护理费,主张过高,认可按照100元/天计算27天;5.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认可500元;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应按2015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62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9.2.16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原告在第一次术后两年才拆除内固定,其主张误工523天远超上述标准,中山市中医院2014年7月11日、2015年2月18日开具的休息两周的疾病建议书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和发票,不能证明其有复查;7.残疾赔偿金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2171.9元/年为标准,从原告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其父亲计算5年、母亲计算11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应由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进行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20时45分许,黄金海驾驶粤T/5E1××号小型轿车由东升镇力信广场往三鸟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路与××路交汇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适遇从坦背三鸟市场往坦背村方向行驶由原丽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丽萍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4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海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丽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丽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等。出院后,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建议书、疾病证明书,建议原丽萍共休息399天。2016年6月12日,原丽萍再入中山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2016年10月20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丽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丽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982.8元(按发票及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营养费酌情计算1000元,护理费3024元(原丽萍主张以112元计算2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58566.67元(以原丽萍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共502天),交通费酌定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7538.45元(原丽萍的父母分别计算5年、12年,由原丽萍负担1/5,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39395.92元,其中黄金海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T/5E1××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金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丽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原丽萍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丽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等合计239395.92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其中黄金海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204395.92元给原丽萍。关于黄金海已赔偿的医疗费25000元,由黄金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丽萍诉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丽萍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主张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宜,其中医嘱休息时间以原丽萍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佐证的疾病证明书、疾病建议书及出院记录建议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因中山市中医院2015年2月18日的疾病建议书没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4395.92元给原告原丽萍;二、驳回原告原丽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减半收取为2711元,由原告原丽萍负担4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18元(原告原丽萍已预交271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原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