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绪霞与游立芳、游贻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霞,游立芳,游贻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504号原告:陈绪霞,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游立芳,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退休职工,住瑞昌市。被告:游贻欢(系被告游立芳侄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务工,住瑞昌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遵顺,瑞昌市肇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绪霞与被告游立芳、游贻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6时许,原告陈绪霞在路边摆摊做煎饼,被告游立芳以煎饼用油是地沟油阻止女儿周翠购买,原告陈绪霞与被告游立芳因是否是地沟油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游立芳叫来被告游贻欢和另一男子丢弃原告的摊位上的物品,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也与被告游立芳互抓头发。两被告打架后旋即离开,整个过程被路口的监控视频记录。原告被打后报警,并于第二天到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607.32元。原告伤情经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游立芳、游贻欢承认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医院挂床治疗,造成医疗费增加,应当核减相应费用。原告有言语挑衅,并先动手朝游贻欢脸上丢菜叶,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时间、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现象,造成医疗费增加,要求核减。经过核对原告的住院记录,原告在医院测量体温和打针有10天,其余时间为外出。根据出院记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是面部和腹部软组织损伤,结合监控视频打架后原告的表现,原告的伤情不重,住院29天是不合理的,本院对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0天。超出的19天挂床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相关费用760元{(15+25)×19}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847元(4607-760)。被告游立芳提出自己受伤治疗花费1023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如何认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20天,营养期10天。原告主张每天300元/天利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江西省2015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4元/天计算为1880元(20×94)。店面租金260元/月计算,租金损失为173元(20×260÷30)。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游立芳和女儿周翠在瑞昌市求智路口接小孩放学,原告陈绪霞在路边摆摊做煎饼。被告游立芳以煎饼用油不卫生阻止女儿周翠购买,原告陈绪霞与被告游立芳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游立芳遇见被告游贻欢,便将此事告之,两被告再次来到原告摊前,被告游贻欢首先丢弃原告的物品并称不要摆摊了,原告抓起菜叶朝被告游贻欢脸上扔,被告游贻欢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陈绪霞与被告游立芳互抓头发,两被告打架后旋即离开,整个过程被路口的监控视频记录。原告被打后报警,并于第二天到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事后瑞昌市公安局对原告陈绪霞作出行政拘留5日,被告游立芳、游贻欢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瑞昌市求智路39号租铺面经营小吃,每年支付租金3120元。本院认为,被告游立芳、游贻欢因琐事发生口角,对原告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47元,法医验伤费用15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财产损失50元,误工费1880元,租金损失为173元,交通费50元,共计6350元。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生争吵后被告游贻欢首先丢弃原告的物品,原告的反应是抓起菜叶朝被告游贻欢脸上扔,随后双方大打出手。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结果也反映了原告的行为有欠妥当,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游立芳、游贻欢赔偿数额为5715元(6350×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立芳、游贻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绪霞各项费用57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陈绪霞负担33元,被告游立芳、游贻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曼曼附证据目录清单: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3.瑞昌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租金收据;5.监控录像资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