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鞠某某、刘鸿雷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刘鸿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芜市钢城区,捕前住。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鸿雷,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消防管道安装工,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上海。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鸿雷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吕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边坤,被告人刘鸿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14日22时许,刘某2与朋友王某、杨某到高新区大桥南路路东全羊宴烧烤店吃饭。4月15日1时许,王某上厕所时,将同在一家饭店吃饭的陌生人刘某1(另案处理)叫到其桌上喝酒,刘某1又把同来的刘鸿雷、鞠某某叫到王某的桌子上喝酒。期间,刘某1站起来用手指着杨某,要求杨某喝酒,杨某不喝,刘某2进行劝阻,刘某1将手中的酒杯摔在地上,用拳殴打刘某2未果,致使自己趴在了烧烤炉上将双臂烫伤,刘某2往该饭店内厅方向跑,刘某1以及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追上去,刘某1、鞠某某对刘某2拳打脚踢,期间,鞠某某用塑料垃圾桶朝刘某2身上乱打,刘鸿雷站在一旁辱骂刘某2,后刘某1又殴打杨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主动投案。(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鞠某某以及陈某1同(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陈某2带走并进行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日22时左右,陈某1同等人将陈某2送回家,并威胁陈某2第二天早上再来接陈某2,如果不在家就弄死陈某2。同年3月25日8时30分许,陈某1同到莱芜市“博宇家园”陈某2家楼下电话联系陈某2下楼,威胁陈某2如果不下楼就上去找陈某2,陈某2下楼后,陈某1同将其带至莱芜市联通公司广场,后被告人鞠某某等人将陈某2分别带至大王庄镇西店子村陈某2的老家、泰安市上港要钱,在泰安市上港一饭店内,对陈某2实施殴打,当日15时许,陈某1同等人带着陈某2返回到陈某2老家西店子村,陈某1同当着陈某2父母的面跟陈某2要钱,陈某2的母亲给了陈某1同3000元钱,此时,陈某2已经发短信通知其妻子张某1报警,同日17时30分,大王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陈某2写下“我自愿跟着陈某1同回莱芜”的证明,后陈某2、陈某2的母亲乘陈某1同等人的“奔腾”轿车回到莱芜城里,到莱芜城里后,陈某2和其母亲回家。后经鉴定,陈某2系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鞠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鸿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寻衅滋事罪,系自首;从犯;赔偿谅解;认罪、悔罪。对于非法拘禁罪,系从犯;坦白;赔偿谅解;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14日22时许,刘某2与朋友王某、杨某到高新区大桥南路路东全羊宴烧烤店吃饭。4月15日1时许,王某上厕所时,将同在一家饭店吃饭的陌生人刘某1(另案处理)叫到其桌上喝酒,刘某1又把同来的刘鸿雷、鞠某某叫到王某的桌子上喝酒。期间,刘某1站起来用手指着杨某,要求杨某喝酒,杨某不喝,刘某2进行劝阻,刘某1将手中的酒杯摔在地上,用拳殴打刘某2未果,致使自己趴在了烧烤炉上将双臂烫伤,刘某2往该饭店内厅方向跑,刘某1以及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追上去,刘某1、鞠某某对刘某2拳打脚踢,期间,鞠某某用塑料垃圾桶朝刘某2身上乱打,刘鸿雷站在一旁辱骂刘某2,后刘某1又殴打杨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1酒后要求不认识的杨某喝酒,遭到拒绝,刘某1同劝阻的刘某2发生争执,模糊记得打了刘某2、杨某。(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鞠某某、刘某1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他人,没注意到刘鸿雷干的什么。(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邀不认识的刘某1到其桌子上喝酒,刘某1叫来刘鸿雷、鞠某某一起喝酒,刘某1让同在一桌的杨某喝酒,遭到拒绝,刘某1、刘鸿雷、鞠某某一起对劝阻的刘某2实施了殴打。(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邀刘某1、刘鸿雷、鞠某某到其桌子上一起喝酒,刘某1让同在一桌的杨某喝酒,遭到拒绝,刘某1、鞠某某一起对劝阻的刘某2实施了殴打后,刘某1又对杨某头部实施了殴打。2、书证⑴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系投案自首。⑵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鞠某某、刘鸿雷、刘某1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2现金7万元并取得谅解。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鞠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的情况。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实两名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莱)公(刑)鉴(伤检)字[20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王某邀刘某1、刘鸿雷、鞠某某到其桌子上一起喝酒,刘某1让同在一桌的杨某喝酒,遭到拒绝,刘某1、鞠某某一起对劝阻的刘某2实施了殴打。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鞠某某、刘某1、刘鸿雷和不认识的杨某、刘某2一起喝酒,酒后,刘某1朝地面摔了一个酒杯,刘某2朝饭店内厅方向跑,鞠某某、刘某1追过去,对刘某2实施了殴打。(2)被告人刘鸿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刘某1、刘鸿雷、鞠某某与杨某、刘某2一起喝酒,刘某1和刘某2发生争执,刘某2往饭店内厅方向跑,鞠某某、刘某1、刘鸿雷一起追上去,鞠某某、刘某1对刘某2实施了殴打,刘鸿雷在一旁辱骂刘某2。(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鞠某某以及陈某1同(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陈某2带走并进行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日22时左右,陈某1同等人将陈某2送回家,并威胁陈某2第二天早上再来接陈某2,如果不在家就弄死陈某2。同年3月25日8时30分许,陈某1同到莱芜市“博宇家园”陈某2家楼下电话联系陈某2下楼,威胁陈某2如果不下楼就上去找陈某2,陈某2下楼后陈某1同将其带至莱芜市联通公司广场,后被告人鞠某某等人将陈某2分别带至大王庄镇西店子村陈某2的老家、泰安市上港要钱,在泰安市上港一饭店内,对陈某2实施殴打,15时许,陈某1同等人带着陈某2返回到陈某2老家西店子村,陈某1同当着陈某2父母的面跟陈某2要钱,陈某2的母亲给了陈某1同3000元钱,此时,陈某2已经发短信通知其妻子张某1报警,同日17时30分,大王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陈某2写下“我自愿跟着陈某1同回莱芜”的证明,后陈某2、陈某2的母亲乘陈某1同等人的“奔腾”轿车回到莱芜城里,到莱芜城里后,陈某2和其母亲回家。后经鉴定,陈某2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1同的证言,陈某1同供述与被害人陈某2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陈某1同为索要债务,叫上鞠某某、刘某1等人,将陈某2带到多个地方,并对陈某2进行了殴打,第二天为索要债务,陈某1同、鞠某某、刘某1跟着陈某2四处借钱,期间陈某1同、刘某1、鞠某某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⑵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的时候陈某2带伤去找的苏某,当时跟着的青年和陈某2要钱。给了被告人一方3000元后,被告人一方仍然要强行带走陈某2。于是苏某陪着陈某2回的莱芜,回莱芜后看到陈某2右边胳膊青紫了一大块。⑶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2两次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对方殴打的事实。⑷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一天下午,吕某看到陈某1同领着人将被害人陈某2带上车,后来看到陈某2身上有伤,听陈某2说是被陈某1同领着人打的。⑸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看到陈某2刚到饭店的时候有伤,后有多人寻找陈某2,怕陈某2跑了,并听对象说临走的时候来的人对陈某2连踢带打带走的。⑹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李某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⑺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2先向张某2和张某2的父亲借钱,没借到后又去的李某的饭店。当时有一个青年一步不离的跟着陈某2,自己觉得有点不对劲,但是也没问,感觉陈某2有点害怕的样子。⑻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陈某1同为了向陈某2要账,伙同另外两个青年对陈某2进行殴打,并带着陈某2四处借钱要求还账的事实。书证⑴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鞠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大王庄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25日16时37分许,民警接处警指令后找到陈某2等人,在处警过程中,陈某1同等人多次要求陈某2跟随其返回莱芜,但陈某2不同意,并称以后会去找陈某1同解决债务问题,陈某1同多次拽拉陈某2均被处警民警制止,后在陈某2母亲苏某的陪同下,陈某2愿意跟随陈某1同等人返回莱芜。(3)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系被抓获归案。3、鉴定意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2之损伤系轻微伤。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陈述自己并不欠陈某1同钱,陈某1同以索要债务为由伙同鞠某某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了殴打。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帮助陈某1同要账,伙同刘某1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2的人身自由,期间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2进行了殴打。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刘鸿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鞠某某非法拘禁并且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被告人“刘鸿雷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鸿雷追赶并且辱骂被害人刘某2,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鞠某某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刘某2的行为,参与非法拘禁并且殴打被害人陈某2,其行为均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鞠某某,关于寻衅滋事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非法拘禁罪,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鸿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经莱芜高新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鸿雷对所居住地影响不大,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鸿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业人民陪审员 高英杰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3、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支持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的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6、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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