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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明顺、顾为生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顺,顾为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明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顾为生,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为生、徐明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0481刑初5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明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徐明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徐明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顾为生、徐明顺承揽了滕州市洪绪镇安泰庄园项目工程,于同月6日将该工程转包给綦秀菊,綦秀菊开始进场施工。后被告人顾为生、徐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将安泰庄园项目工程重复发包,骗取工程保证金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顾为生、徐明顺以滕州市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属队名义和被害人魏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骗取其工程保证金5万元。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顾为生、徐明顺以滕州市骏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直属队名义和被害人邹某签订《内部大清包协议书》,骗取其工程保证金10万元。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为生、徐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顾为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明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顾为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赃款15万元(现存于滕州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魏某、邹某;其余扣押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徐明顺提出上诉理由称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是在顾为生安排下代表安泰庄园项目部签订的,保证金都是顾为生收取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明顺与原审被告人顾为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徐明顺在明知安泰庄园项目已经发包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人顾为生共同以重复发包工程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故上诉人徐明顺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燕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