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尚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龙,沈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6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桂龙,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诉讼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尚利,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滕州市。辩护人牛善永、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诉人沈桂龙以被告人沈尚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沈桂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渠成杰,被告人沈尚利及其辩护人牛善永、司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沈桂龙诉称,2014年11月21日晚,自诉人回家途径被告人家门口,因被告人家的狗在楼上大叫,自诉人拿垃圾桶吓唬狗,垃圾桶掉到了被告人的家门口。被告人以此为借口,对自诉人大肆殴打,致自诉人右手、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自诉人右手拇指闭合粉碎性骨折;经滕州市公安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自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被告人沈尚利辩称其家里没养过狗,其没有殴打自诉人,其只是拉着自诉人打扫卫生,后被邻居拉开,就各自回家了。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自诉人酒后拿垃圾桶扔狗的行为是引发冲突的根本原因,存有过错;2、自诉人是如何摔倒,右手是如何受伤的,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的充分证明标准,无法证实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自诉人沈桂龙回家途经被告人沈尚利家门口时,被楼上的狗吓到,自诉人随即拿起被告人街门口的垃圾桶朝狗扔去,其边扔边骂,垃圾桶滚到了被告人的家门口。被告人沈尚利听到动静后从家中出来,看到门口一片垃圾,以为自诉人沈桂龙是在对其进行谩骂,于是上前抓住自诉人的的领子,要求自诉人清理垃圾,双方为此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摔倒在地,自诉人右手、头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自诉人即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后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自诉人沈桂龙的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沈桂龙的陈述,2014年11月21日晚8时左右,其路过被告人家门口,楼上的狗叫吓其一跳,其就随手拿了被告人家门口的垃圾桶朝狗扔,边扔边骂,垃圾桶滚到沈尚利家大门上,沈尚利出来以为是骂他,就拽着其衣领子往前拉,之后将其拽倒了,后在地上拖了五六米左右,被人拉开了。其站起来想去抓沈尚利,沈尚利将其推路东边去了,将其摁倒就打,后被人拉开回家了。2、证人王某(被告人沈尚利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8点左右,其在家中听到门口有人骂街,就和丈夫沈尚利出来,看到沈桂龙在其家门口指着其家骂人,垃圾桶堵在其家门口,垃圾扔了一地,其丈夫就质问沈桂龙为什么往其家扔垃圾桶,沈桂龙的妻子就说沈桂龙喝醉了,沈尚利和沈桂龙发生争执,沈尚利抓着沈桂龙的衣领子把沈桂龙拽到其家门口,在拽的过程中不小心把自诉人沈桂龙拽倒了,沈桂龙爬起来就往家里走了。20分钟后,沈桂龙的妻子和儿子把沈桂龙架到其家门口。后来民警到了之后打的120,沈桂龙不去医院也不回家,其就到派出所反映情况了。3、证人陈某(自诉人沈桂龙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7点多,其在家中听到其丈夫沈桂龙在外面骂狗,其以为沈桂龙被狗咬了,就出来看,其看到斜对门的沈尚利也从家里出来,看到家门口的垃圾桶,以为是沈桂龙故意仍的,沈尚利就抓着沈桂龙的衣领子往地上拖,拖了五六米远,被邻居拉开了。其和沈桂龙回家了,但是沈尚利追到其家门口骂,其对象沈桂龙就从家里出来,然后和沈尚利两人互相推搡,撕扯中沈尚利抓着沈桂龙的手把他按在地上,沈桂龙的手先着地,然后双方停手了。当时其对象沈桂龙的手疼,其就把沈桂龙送医院去了。4、证人沈某(沈桂龙之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7点多,其和叔叔沈桂龙吃完饭回家,到了沈桂龙家胡同时,遇到一只狗,沈桂龙就拿垃圾桶扔狗,把垃圾桶扔到了沈尚利家门口了。沈尚利出来后看到门口散落的垃圾,以为是沈桂龙故意扔的,就用手抓着沈桂龙的衣领子往家门口拖,后被邻居拉开,其婶子将沈桂龙劝回家,沈尚利追到沈桂龙家门口骂,沈桂龙听到骂声就出来,后沈桂龙和沈尚利厮打在一起,互相推搡,沈尚利抓着沈桂龙的手将沈桂龙按倒在地,其看见沈桂龙的手先着地,后沈桂龙喊疼,不能动弹,其婶子就打120叫救护车了,沈桂龙去医院了。5、被告人沈尚利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1日晚8点多,其在家里上网时听到外面有人骂,还听见家大门响了,其就出去看,结果看到家门口都是垃圾,沈桂龙喝了不少酒在其家门口骂,其就过去抓着沈桂龙的衣领子让其打扫家门口卫生,其和沈桂龙互相推搡了一下,在其抓沈桂龙领子过程中,沈桂龙摔倒在地,沈桂龙家人把沈桂龙拉起来后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沈桂龙的家人又架着沈桂龙放弃家门口了。后来110民警到了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6、法医鉴定文书,证实自诉人沈桂龙的损伤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7、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住院诊疗的情况。本院认为,自诉人沈桂龙与被告人沈尚利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沈尚利抓自诉人衣领,二人相互推搡,在此过程中,自诉人倒地,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沈尚利对自诉人沈桂龙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尚利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胥 栋审判员 潘晓明审判员 邱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