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陨井华与刘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陨井华,刘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22号原告:陨井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洪军,泰来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陨井华与刘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陨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85.6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0时37分许,刘泽驾驶×××号客车与陨井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陨井华受伤,经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陨井华住院118天,支出住院费21944.64元、门诊医疗费381元,在泰来县某某骨科诊所支出药费580元。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泽负事故全部责任,陨井华无事故责任。刘泽驾驶的×××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刘泽辩称,事故发生后,刘泽为陨井华垫付了3000元费用,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返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陨井华的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医疗跟踪单上记载陨井华的月工资2000元,有陨井华本人签字,同意按每月20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陨井华的护理人员是钢筋工,属于季节性工作,每年只能工作6个月左右,陨井华没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凭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上不是财务部门的公章,保险公司不同意按每月60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7元支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同意赔偿1430元。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0时37分许,刘泽驾驶×××号客车与陨井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陨井华受伤,经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陨井华住院11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21944.64元、门诊医疗费381元,在泰来县某某骨科诊所支出药费580元。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泽负事故全部责任,陨井华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刘泽驾驶的×××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陨井华已经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陨井华医疗费12905元、伙食补助费11800元,诉讼费277元由陨井华负担。另查明,刘泽为陨井华垫付了3000元费用,要求人民保险公司返还。再查明,陨井华护理人员张某在2014年至2017年4月居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社区,并在哈尔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7元赔偿护理费。另外,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月2000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同意赔偿修理车辆费用1430元。上述事实有陨井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门诊)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探视报告予以证明。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刘泽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陨井华主张的各项费用评价医疗费100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陨井华在人民保险公司探视报告上签字确认为月工资20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867元。护理费,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137元/天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166元。电动车修理费143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费用总计35463元。对刘泽主张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陨井华各项损失324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返给被告刘泽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陨井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陨井华预交867.5元),实际减半收取计8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64元,由陨井华自行负担5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