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洪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铭君,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0604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洪、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6日傍晚,被告人陈洪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越野客车由绍兴市上虞某惠镇出发驶往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17时22分许行驶至百悬线7KM+300M(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曹家堡加油站)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祝张潮相撞,造成祝张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5日死亡及浙D×××××的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洪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因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被告人陈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洪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洪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洪供述,证人祝某,4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死亡及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122案件信息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洪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原审被告人陈洪上诉提出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判已作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采信。上诉人陈洪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陈洪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其拒绝提供信息来源,认定立功依据不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