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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郝兰芬、原审被告李艳忠、原审被告何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郝兰芬,李艳忠,何小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南洋鸿庆酒店一楼及四楼。负责人赵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兰芬,女,1943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海洋,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郝兰芬之子。原审被告李艳忠,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何小艳,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兰芬、原审被告李艳忠、原审被告何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艳忠借用其妻妹被告何小艳所有的陕JHW90**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持“B2”证驾驶该车从子长县史家畔乡湫峪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管理站,15时05分许,当车由西向东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处,与公路上行走的原告郝兰芬发生碰撞,致郝兰芬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郝兰芬被送至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2560.08元(其中李艳忠垫付17306.48元)。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2日,子长县交管队作出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郝兰芬无责任。2016年11月18日,子长县交管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兰芬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兰芬此次外伤后致盆骨骨折致其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郝兰芬此次外伤致其右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郝兰芬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李艳忠驾驶的陕JHW9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郝兰芬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2560.08元、护理费7740元(129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3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1806.8元(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7年×21%),合计73926.88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郝兰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926.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李艳忠已经垫付郝兰芬医疗费17306.48元,故在履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上述73926.88元中的17306.48元直接给付李艳忠,下余56620.4元给付郝兰芬。郝兰芬支付的鉴定费1620元,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法应由李艳忠赔偿。因李艳忠向陕JHW90**号车所有人何小艳借用该车时,其持有“B2”驾驶证,系合法驾驶人;根据交管队的事故认定,事故原因是李艳忠驾驶该车遇行人郝兰芳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该车所有人何小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诉请何小艳与李艳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兰芬56620.40元,向被告李艳忠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7306.48元;二、由被告李艳忠赔偿原告郝兰芬鉴定费162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李艳忠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郝兰芬的伤残等级过高,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得到法庭采纳,导致原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过高,上诉人的权益严重受损。被上诉人原审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中盆骨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与病案中所拍x片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其盆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应当仅认定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应为18494元。2、被上诉人的护理期应当认定为90日。原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所示,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但原审判决将住院天数又重复计算到护理期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陕06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被上诉人郝兰芬医疗费22560.0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8494元,交通费650元,以上共计由上诉人承担48274.08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兰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伤残等级的鉴定是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限是鉴定中心给的意见,不是我们自己计算的。被上诉人李艳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何小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子长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子长县交警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6]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艳忠驾驶的陕JHW90**号车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应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郝兰芬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其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案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对于护理期限的认定,一审判决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判决适当。因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