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永立与天津开发区立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立,天津开发区立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7号原告:张永立,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开发区立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武俊岐。原告张永立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立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立泰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购买被告开发天津市河东区的房屋一套。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现涉诉房屋贷款已于2016年6月清偿完毕。现由于开发商下落不明,致使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立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复印件2页、购房发票复印件2页、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转出通知书、户口薄复印件1页,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立泰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4.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5000元。原告于2001年6月10日给付被告房款29000元整。2001年6月14日原告缴纳契税1425元。2001年6月18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并给付被告按揭贷款66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将涉诉房屋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30日内到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甲方未按时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未找被告办理上述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来院成讼。根据原告所提供户口簿显示,现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更名为天津市河东区电传所路。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全额房屋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办理初始登记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义务,现被告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庭审中经询,原告自愿负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费用,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立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永立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小区××楼××房屋(现天津市××电传所××里××楼××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永立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立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刘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