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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与陈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陈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925号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法定代表人:刘志,职务经理。被告:陈艳,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诉被告陈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如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法定代表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装修工时费及材料费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份,被告来原告处要求给其房屋进行装修,于是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手工费和材料费,共计41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但一直未给付。之后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定欠款合同书,被告欠原告手工费及材料费共计4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时费、材料费本金4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给付至日)。被告陈艳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015年4月13日欠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陈艳欠原告装修费、手工费4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4月13日欠款合同书一份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由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为被告陈艳房屋包工包料施工装修,经结算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施工的手工费和材料费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欠款合同,约定利息为2分。此款被告陈艳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的装修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依法支付报酬。约定未明确履行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和材料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艳支付所欠工时费和材料费4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工时费和材料费4100.00元。二、被告陈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伦旗白音花镇刘志建材商店自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萨如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