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光锋与高显位、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锋,高显位,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250号原告:郭光锋,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被告:高显位,男,1984年5月2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市(未到庭)。被告:高艳红,女,1982年9月4日生,彝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郭光锋与被告高显位、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显位、高艳红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光锋以前互不认识,原告表哥林忠与被告高显位一起做药材生意。2015年3月19日林忠把被告高显位领来找原告,说高显位做药材生意,资金周转不了,要原告借50000元周转一下,说只要原告用钱,被告就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高显位找一个担保人。当天,原告与被告高显位到新街碧么小学找被告高显位的姐姐高艳红作担保人,并在碧么完小由高显位写下借条,由高艳红写下担保承诺书交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高显位人民币50000元。随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归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后二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107条、196条、206条之规定,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高显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高艳红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显位、高艳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艳红与高显位系姐弟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表哥林忠与被告高显位一起找到原告,以高显位做药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高显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向郭光锋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若到期不还,担保人有连带偿还责任。”并由高艳红担保,被告高艳红出具承诺书交原告收执,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高显位作借款担保,担保原因,高显位向郭光锋借款五万元整,若到期高显位无力偿还,我愿意为其偿还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高显位。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显位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显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显位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此规定,被告高艳红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显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光锋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被告高艳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显位、高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子荣审 判 员 陈维云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