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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永龙与卢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龙,卢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229号申请执行人陈永龙。被执行人卢洪义。申请执行人陈永龙与卢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冀08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案应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2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案件执行费因案件撤销,减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