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振悦与李久庆、刘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悦,李久庆,刘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961号原告:侯振悦,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久庆,男,1984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刘志英,女,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侯振悦与被告李久庆、刘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悦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庆、刘志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与二被告发生油料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油款人民币226500元,被告李久庆于2015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油款人民币22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久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故无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刘志英提交证据:2015年9月30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李久庆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送油。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合计欠原告油款人民币226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货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油款人民币2265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离婚,双方约定债权由男女双方共同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能给付该货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志英虽然于2015年9月30日与被告李久庆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李久庆偿还,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久庆、刘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振悦油款人民币226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