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如花与甄首、丰增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花,甄首,丰增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02民初2892号原告:刘如花,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住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首,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住朔城区。被告丰增双,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金城镇昌南里人,住朔城区。原告刘如花与被告甄首、丰增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晋0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晋06民终108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晋06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甄首、丰增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丰增双立即退还原告朔城区东苑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钥匙及房本。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甄首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甄首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朔城区东苑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及地下室卖给丰增双。根据法律规定,甄首和丰增双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首口头辩称,2012年4月13日,我叔叔经我为中间人向王志萍借款20万元,后我叔叔跑了未还款,王志萍找到我,然后通过王志萍介绍丰增双购买我房,我跟妻子说过卖房,妻子一直不同意,房子卖了25.5万元,我只收到丰增双2万元定金。被告丰增双辩称,1.甄首和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我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甄首处分的财产是个人房产,因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甄首的房产并没有登记共有人姓名,即没有登记原告的任何信息,我在购买该房时没有义务征求原告的意见。3.我和甄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并不认识,我是从媒体(电视字幕)上获得售房信息后才认识了甄首,并不存在我和甄首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况且我和甄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甄首非要承认其欺骗、隐瞒家人而和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合同确实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为了甄首的家庭和睦,我同意解除合同,甄首必须返还我全额购房款及利息和该房装修费用5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标的为要求确认甄首与丰增双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丰增双先就上述房屋买卖纠纷已有诉讼,本院在丰增双诉王志萍、第三人甄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已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诉讼标的中实体的内容已作出判断,也即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的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要受既判力的约束,现原告就同一诉讼事实提出了相异的诉讼主张,其诉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不得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如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彩玲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