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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莉娟与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娟,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11号原告:马莉娟,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安徽中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753C(1-6)。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库,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兰臣,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杨洋,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胡万利,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128号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岸D9#楼2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57935Y(1-1)。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玲,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双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莉娟诉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功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臣、杨洋、胡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马莉娟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莉娟借款贰仟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由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颍州区颖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中泰大厦办公楼601室等九套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且约定本协议履行时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该笔借款汇入约定的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进行偿还该借款在2015年9月2日进行延期,延期期限为9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4日月日起算至2017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另算至还清为止)、违约金借款总额的10%、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中泰大厦办公楼601室等9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③请求判令被告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中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并用。本案该笔借贷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4200000元应从该笔借款本金中扣除。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玲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该笔借款既有保证人保证,亦有抵押物的担保,所以保证人只对抵押物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延期借款协议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且借款期限是90天,所以保证人对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均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马莉娟(甲方出借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保证人(丙方)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二款规定:“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颖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中泰大厦办公楼6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等九套房产作抵押,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协议第三款规定:“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作为乙方付款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该协议第四款规定:“…乙方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调查费、文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借款协议签订后,按照杨兰臣借条上约定的账户,马莉娟安排其母亲李素真于2015年6月5日汇入该账户四笔款,分别为4800000元、4900000元、4900000元、90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汇入该账户三笔款,分别为33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00元。2015年9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当日,三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延期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续借甲方20000000元,续借期限90天,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协议其他内容同原借款协议。延期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马莉娟诉至法院,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共20个月,以后利息另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中泰大厦办公楼601室等9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③请求判令被告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中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马莉娟系李素真的女儿,马莉娟以其母亲李素真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设立了账户,该账号的款系马莉娟所有。2016年12月2日,马莉娟为追要借款,与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刘永利代理此案,刘永利收取律师代理费2999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马莉娟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借条、《延期借款协议》一份、李素真出具的转账说明以及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证书、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马莉娟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延期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协议》中保证人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笔借款期限到期后,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逾期后因资金困难未能偿还,保证人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马莉娟提出“要求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共20个月,以后利息另算至还清时止),合计28000000元;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9997元;以上合计28299997元。被告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马莉娟“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5%;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对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贷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42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意见,因原告马莉娟对偿还4200000元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莉娟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发票数额仅299997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延期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所以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马莉娟提出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莉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另算),合计28000000元;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莉娟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99997元;以上合计28299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300元,由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功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 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