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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童文兴、王斌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文兴,王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82号申请执行人童文兴,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王斌海,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斌海在中国农业银行铅山县支行永平分理处有存款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斌海在中国农业银行铅山县支行永平分理处的存款账户(账号为62×××78),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正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