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兴明与成都恒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明,成都恒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937号原告:李兴明,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恒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新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建,职务不详。被告: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卫星村国色天乡德国馆。法定代表人:曾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璐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明与被告成都恒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绿公司)、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兴明,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任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恒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绿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300元;2.判令乐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恒绿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国色天乡二期旅游配套商业街C区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乐新公司建设项目的景观劳务由原告承包。施工完毕后,恒绿公司又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68300元。后恒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28300元。被告恒绿公司未到庭。被告乐新公司辩称,乐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乐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乐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李兴明与恒绿公司签订《国色天乡二期旅游配套商业街C区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李兴明承包国色天乡二期商业街C区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甲方指定劳务,承包内容包括甲方要求范围内的人工劳务以及相关辅助机具等。2015年2月5日,恒绿公司向李兴明出具《承诺书》,载明:“恒绿园林公司在与民工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在此做出如下承诺:民工工资的审计工作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并通告民工,民工认可审核结果的,审核后的余款在2015年5月31前支付完成;如有异议的,需在30日内完成审计对量,并确认结果,方安排支付。备注:民工需在审计过程中无条件配合。”2015年2月12日,恒绿公司向李兴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李兴明人工工资68300元,并注明:以上工资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作为最终支付依据。庭审中,李兴明自认恒绿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0000元,尚欠283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乐新公司与恒绿公司签订《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园林景观工程(4标段-B)承包合同》,约定恒绿公司承包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园林景观工程(4标段-B),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范围内土方工程、硬质铺地、土建及装饰等园林土建工程、乔木、灌木等园林植物工程、园林水电安装工程、其它施工图纸中的工程内容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工程内容、甲方指定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内容。上述事实,有李兴明的陈述,李兴明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国色天乡二期旅游配套商业街C区一期项目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欠条,乐新公司提交的《国色天乡三期陆地乐园园林景观工程(4标段-B)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兴明与恒绿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承诺书》和欠条上均注明劳务费需通过审计程序进行最终确定,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恒绿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开始进行审计,也没有证据证明审计工作未完成系由李兴明的原因导致的。鉴于恒绿公司已向李兴明出具了欠条,故本案中,李兴明与恒绿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应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恒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李兴明主张恒绿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兴明主张乐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对此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兴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恒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明支付劳务费28300元;二、驳回李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成都恒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仁可人民陪审员 燕 红人民陪审员 罗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