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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宝诉被告刘某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宝,刘某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43号原告齐某宝,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大河堡村人,工人,现住宁武县凤凰镇西大街。被告刘某丰,男,汉族,1956年5月14日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台头乡台东村人,现住宁武县凤凰镇张家窑村。原告齐某宝诉被告刘某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宝诉称,被告刘某丰是河北人,在宁武包工多年,至今工作、生活在宁武。2014年7、8月份,被告刘某丰从原告手中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5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以上款项,被告不予支付。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齐某宝水泥款58000元(2014年用水泥)欠款人刘某丰,2015年11月2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0元及利息2875元(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刘某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齐某宝与被告刘某丰口头约定被告刘某丰向原告齐某宝购买水泥。原告齐某宝多次将水泥运至被告刘某丰所承包工地,水泥由被告接收。后水泥价款一直未支付,被告刘某丰于2015年11月22日给原告齐某宝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齐某宝水泥款58000元整;2014年7月用水泥;欠款人刘某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齐某宝提供的欠条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刘某丰至今尚欠原告齐某宝水泥货款58000元。原告齐某宝提供水泥给被告刘某丰,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且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刘某丰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8000元。二、被告刘某丰支付原告齐某宝欠款利息(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刘某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