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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建林与翟晓平、王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林,翟晓平,王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936号原告:赵建林,男,生于1967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翟晓平,女,生于1980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淅川县。被告:王建成,男,生于1959年7月,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淅川县。原告赵建林诉被告翟晓平、王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翟晓平申请追加王建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翟晓平偿还所欠的货款7696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5日给被告翟晓平供货白酒产品价值769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翟晓平辩称:原告诉我欠白酒货款数字属实,但在2015年4月30日有原告合伙人王建成提走价值4356元的白酒,可原告仍要求我支付价值7696元的货款,为此欠款至今未付。并请求追加原告合伙人王建成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建成辩称:我与原告赵建林是于2013年8月开始合伙做销酒生意,我管账收钱,共同送货,2015年4月30日我和赵建林一起到翟晓平家提货28件白酒(6件红花瓷,22件百年60年),我给翟晓平出具了提货证明,现在原告不承认此事,毫无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进销货清单,以此证明有被告翟晓平签字认可欠酒款7696元。2.翟晓平记账本复印件,以此证明红花瓷6件、百年60年22件共计28件酒是王建成拿的。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翟晓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王建成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在荆关稻花香门市王建成、赵建林合伙提走红花瓷6件、百年60年22件,共计28件,落款王建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建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记录本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有原告的签名及收账和落款时间,最后一次是2015年12月5日均有原告签字;2、合伙销售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赵建林、马群华于2013年8月1日起合伙销售白酒。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赵建林和被告王建成及案外人马群华签订合伙销售协议书,主要业务是销售白酒,由被告王建成管钱建账,并共同往各乡镇销售点送货。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王建成共同向被告翟晓平分四次送红花瓷、百年老窖等价值7696元的白酒,有被告翟晓平的签字,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建成在被告翟晓平处提走价值4356元的白酒(王建成称与原告一起去的,原告说自己没有去)。原告随后向被告翟晓平追要货款时,翟晓平要求叫原告合伙人王建成一起把账算清后支付,原告称各是各的事,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翟晓平送达了法律文书,翟晓平申请追加原告合伙人王建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成提供多份证据材料,证明于2013年8月1日起与原告赵建林做合伙销售白酒至2015年12月份散伙。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林诉被告翟晓平、王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建林提供的被告翟晓平签字认可的所欠购酒款76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赵建林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建成称被告翟晓平所购买商品白酒时,王建成与赵建林是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原告赵建林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王建成从被告翟晓平处提走所销售的商品是赵建林、王建成合伙期间合伙人的行为,应在翟晓平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扣减部分价值4356元,由原告赵建林与被告王建成作为合伙财产自行解决,剩余货款3340元被告翟晓平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翟晓平称还应扣除每月赠送一瓶商品陈列酒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晓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赵建林货款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