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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恩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恩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恩耀,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孙恩耀因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3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董保军、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8月3日,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为孙国俊颁发邙土集建(92)字第87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恩耀系孙国俊的孙子,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村民,该宅基地由孙恩耀实际使用。2006年5月22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了郑村改[2006]2号《关于下达2006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将老鸦陈村列入郑州市2006年内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2006年12月30日,老鸦陈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城中村改造之规定,向惠济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村村内所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同时,注销该村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民宅基地使用证等一切其他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4日,惠济区国土局作出惠国土资文(2007)1号《关于注销老鸦陈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报请惠济区政府审批。2007年1月11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文〔2007〕3号《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老鸦陈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原则上同意依法注销原为老鸦陈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颁发的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要求惠济区国土局依法按照程序做好注销工作,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权利人。2007年1月15日,惠济区政府作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老鸦陈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并在老鸦陈村进行了张贴。孙恩耀对惠济区政府注销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惠济区政府作出注销老鸦陈村集体所在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于2007年1月15日在老鸦陈村进行了张贴,该公告载明对公告内容有异议者,须在30日内携相关材料到惠济区国土局说明情况,逾期未提出异议者,公告将依法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恩耀的起诉期限应从2007年2月15日起计算。但孙恩耀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正当理由而延期起诉,故孙恩耀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71行初474号行政裁定,驳回孙恩耀的起诉。孙恩耀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惠济区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以及惠济区老鸦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惠济区政府于2007年1月在惠济区老鸦陈村张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老鸦陈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的事实,而孙恩耀于2016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孙恩耀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行终30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孙恩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再审申请人是通过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得知自己的宅基地证被注销了的。再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为复制件,内容模糊不清,制作人等信息不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一位老鸦陈村民在2016年6月23日之前就知道涉案宅基地证被注销的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注销公告的时间为2007年1月,却依据2011年5月9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涉案起诉期限自涉案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6)豫行终3027号行政裁定;二、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惠济区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和老鸦陈村委会的证明来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惠济区政府确于2007年1月在惠济区老鸦陈村张贴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老鸦陈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的公告》,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孙恩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恩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董保军审 判 员  方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