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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嘉明与谢家付、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嘉明,谢家付,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757号原告:程嘉明,男,201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程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旭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付,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凤台县,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润地广场二期一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698991060W。法定代表人:李桂侠,总经理。被告: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亿皖北五金家居城D区5号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786519137K。法定代表人:王树英,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5871J。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公司职工。原告程嘉明与被告谢家付、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旭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付、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嘉明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707.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谢家付驾驶皖D×××××、皖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阚疃镇老利凤路五岔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刮碰到前方张传花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家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系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挫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后因伤情严重,相继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徐家汇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又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9月23日,原告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50天;2017年2月28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36000元。另查,被告谢家付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南市凤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谢家付与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南市凤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参与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赔付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2、被告一、二、三应该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证件包括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否则对商业险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保留追偿的权利3、本案原告诉请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5%-25%比例,对于外购药品应该有遗嘱,对于没有正规遗嘱的外购发票不予认可,对外购药品按70%赔付。4、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支持,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评定过高,建议在3万元以内,或者以实际产生为准。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法庭5000元以内酌定。租床费、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保险公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本案的一切赔付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处理。7、风行公司所有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对本案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与主车共同分担。被告谢家付庭后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20日7时,被告谢家付驾驶皖D×××××(登记所有人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79**挂(登记所有人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辛县阚疃镇老利凤路五岔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刮碰到前方张传花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造成程嘉明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被告谢家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传花、程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嘉明先后被送阜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徐家汇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挫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共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用79505.36元,其他检查费用935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程嘉明右下肢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50天,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疤痕均在关节处且易受磨擦,影响关节活动,半年后需进行矫正整形手术,按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36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在阚疃镇居住,且原告在阚疃镇爱心幼儿园就读。事故车辆在皖D×××××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皖D×××××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检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限被告谢家付垫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谢家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家付系驾驶员,系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阚疃镇就读幼儿园,其家人均租住在阚疃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程嘉明伤患处影响关节活动,必须进行二次治疗,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程某提供其在跃其建材销售中心工作,仅提供证明,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也没提供工资资单,故原告要求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169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原告程嘉明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116440元(79505元+935+3600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护理费17132元(41690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交通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7000元,合计210784元。租床费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予支持。车辆所有人是张传花,不是原告,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54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53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除被告谢家付垫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