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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殷少杰与周先礼、周宗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少杰,周先礼,周宗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980号原告:殷少杰,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先礼,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宗满,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殷少杰与被告周先礼、周宗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金、被告周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少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先礼、周宗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利息为32000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利息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1300元、代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周先礼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殷少杰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周宗满和案外人王国华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王国华于2016年8月向原告归还了58000元借款本金。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被告周先礼辩称:其本人通过案外人陈纪良的介绍向原告殷少杰借款,借款后其本人每月分别向殷少杰和陈纪良的银行账户还款,每月大约还款7500元。有三个月款项汇入殷少杰账户,其余款项汇入陈纪良账户。殷少杰账户总共汇款20000元左右,陈纪良账户汇款约80000元,故本案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金尚欠28000元。2016年8月,其本人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借款,将苗木抵押给殷少杰,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6年9月16日左右,殷少杰叫人挖走了两棵树,价值14000元。其本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周宗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殷少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先礼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宗满和案外人王国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花费诉讼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先礼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周宗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先礼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周先礼向原告殷少杰归还利息8900元的事实;2、苗木买卖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先礼将价值14000元的苗木交付原告,用于抵扣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周先礼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殷少杰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字迹模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显示的对方账户是否系原告殷少杰的账户无法确认,故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被告周先礼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确实有通过买卖苗木抵扣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收条显示价值14000元的两棵苗木已经交付,苗木买卖协议已部分履行,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周先礼为证明其还款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殷少杰、陈纪良的账户明细。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殷少杰、陈纪良在长兴农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原告殷少杰质证认为,被告周先礼申请调查取证已过举证期限,且账户明细没有显示被告周先礼每月汇款7500元的事实,故其不予认可。被告周先礼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账户明细表示“看不懂”,不能说明其本人的具体还款日期、金额等内容。被告周宗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账户明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殷少杰、陈纪良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周先礼不能说明账户明细中涉及本案的还款记录,且账户明细中没有每月7500元稳定的转账记录,故本院对账户明细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周先礼向原告殷少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逾期利息为月息3.8分,借款人承担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周宗满、案外人王国华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后被告周先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以苗木抵扣借款,该协议实际履行香樟树一棵、朴树一棵,价值合计14000元。2016年8月,担保人王国华向原告偿还58000元借款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周先礼、周宗满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殷少杰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先礼向其支付了8000元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殷少杰与被告周先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除担保人王国华代偿58000元借款本金外,被告周先礼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20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7月30日,原告殷少杰与被告周先礼签订协议一份,双方达成以买卖苗木来抵扣借款的意思表示,后该协议实际履行香樟树一棵、朴树一棵,价值合计1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14000元系抵扣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14000元款项应当优先抵扣利息。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8分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二分,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息依照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为32466.67元,现原告仅计算为32000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认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依照42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为3388元,现原告仅计算为3000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周先礼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周先礼已付的8000元利息及14000元用于抵扣利息的苗木款,被告周先礼还应支付13000元利息。被告周先礼辩称利息已经结清,本金还差28000元,但被告周先礼提供的三张转账凭证显示的对方账户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本院调取的殷少杰、陈纪良账户明细未显示被告周先礼的还款明细,被告周先礼对殷少杰、陈纪良账户明细中涉及本案的还款情况亦未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周先礼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500元代理费由被告周先礼承担,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被告周宗满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周宗满应对被告周先礼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宗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少杰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周宗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殷少杰承担218.5元,由被告周先礼、周宗满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