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一峰、郑启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峰,郑启民,南利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峰,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民,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利秀,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张一峰因与被上诉人郑启民、南利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一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火灾发生后,张一峰家人立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对被烧毁物品进行了登记。火灾事故第二天,郑启民与张一峰达成协议,郑启民愿意对烧毁物品进行赔偿。协议虽然对损失物品数量、金额没有约定,但被烧毁物品客观存在,现场仍然保留。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未提供消防部门损坏物品登记记录,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仅凭南利秀、郑启民主观否认,认定张一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否认其他物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消防部门不是必须进行损坏物品登记的,虽然没有消防部门的登记记录,但有火灾事故的现场视频和照片,被烧毁物品仍客观存在,完全可以认定损坏物品范围,鉴定机构可以出具鉴定意见。二、关于损失物品的价值确定,严重违反程序。张一峰提交了被烧毁物品的清单和照片,庭审时,南利秀、郑启民对部分被烧毁物品予以确认,对其它被烧毁物品不予认可。一审以综合考虑市场价���、使用年限、双方当事人报价等因素对于上述确认物品价值酌定500O元不当,该定价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错误。诉讼过程中,对于物品需要确定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来完成,人民法院不应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南利秀、郑启民辩称,起火时,南利秀、郑启民家中无人,张一峰在家中,但其未报警和及时救助,而是邻居帮助打电话报警。经社区主任、片区民警等工作人员多方调解协商没有结果,南利秀、郑启民多次要求张一峰出具清单但未出具。应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损失。综上,张一峰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张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启民、南利秀赔偿张一峰各项损失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一峰与郑启民、南利秀系邻居,郑启民、南利秀系夫妻关系,双方居住在北干道北社区棚户区。2016年3月3日下午,郑启民、南利秀家起火,火灾蔓延到位于其北邻居张一峰家,双方被大火烧毁的房屋面积约十几平方米。2016年3月4日,张一峰与郑启民达成赔偿协议:因郑启民家着火,致使我家房顶烧塌,家具、电器、衣物均已烧毁,清理后如实赔偿。双方均未提供消防部门损坏物品登记记录,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庭审中,郑启民、南利秀认可烧毁物品有:冰箱、衣柜、小太阳电暖气、十斤油壶装的面粉、锅、方桌、圆桌、行李箱、储物柜、书柜、音箱、挂烫机、三条被子、单人上下铺。一审法院认为,郑启民、南利秀家起火蔓延至张一峰家,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郑启民、南利秀对火灾给张一峰造成的损失应当���担赔偿责任。但因协议中并未记载烧毁物品清单,双方也未能提供消防部门勘验登记记录,清理现场后,双方对损坏物品及价值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烧毁物品予以确认:冰箱、衣柜、小太阳电暖气、十斤油壶装的面粉、锅、方桌、圆桌、行李箱、储物柜、书柜、音箱、挂烫机、三条被子、单人上下铺。张一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物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难以确认。综合考虑市场价格、使用年限、双方当事人报价等因素对于上述确认物品价值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另对于烧毁的张一峰房屋,郑启民、南利秀应予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启民、南利秀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一峰财产损失5000元。二、驳回张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启民、南利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时,张一峰提出了对其家里被烧毁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技术部门认为现有证据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庭审时已通知张一峰。张一峰坚持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其一周内提供同意接受鉴定的部门名单,逾期不再委托鉴定,但张一峰未提供鉴定部门名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一峰虽然提出了对其家里被烧毁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技术部门认为现有证据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已通知张一峰,并且张一���未能按照一审法院的指定期间提供同意接受鉴定的部门名单,故一审法院对张一峰的涉案财产价值未予鉴定并无不当,张一峰上诉主张关于本案鉴定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一峰涉案损失在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一审以综合考虑市场价格、使用年限、双方当事人报价等因素对张一峰的物品价值酌定损失并无不当,张一峰上诉主张确定张一峰损失物品的价值严重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酌定张一峰财产损失500O元偏低,本院参考张一峰提供的烧毁物品清单及郑启民、南利秀认可的物品损失情况及一审法院考虑的因素,酌定张一峰财产损失8000元,由郑启民、南利秀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张一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二、郑启民、南利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一峰财产损失8000元。三、驳回张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郑启民、南利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张一峰负担337元,郑启民、南利秀负担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超 来源:百度“”